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偃师市三鑫电线电缆厂。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回龙湾村。组织机构代码:554240006。 负责人郭金福,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宏周,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市三鑫电线电缆厂诉被告刘宏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偃师市三鑫电线电缆厂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偃师市三鑫电线电缆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偃师市三鑫电线电缆厂负担。 审判员 李进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