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7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华夏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87139419-9 负责人张学俭,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吴某某诉被告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杰,被告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23时20时许,二原告的儿子张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310国道芝田镇南石桥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豫CA8xx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武某某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豫CA8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以上损失共计499500.6元,按照原告承担70%的责任划分,扣除被告武某某已经垫付的丧葬费18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0000元。 被告武某某辩称:豫CA8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丧葬费18000元;被告修理车辆也花费了981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单无异议,被告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张某甲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另行计算。对车辆损失费票据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3时20许,张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310国道芝田镇南石桥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豫CA8xx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武某某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张某甲出生于1989年10月6日,其近亲属有父亲张某某、母亲吴某某。张某甲生前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一直在巩义市华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月平均工资2800元,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巩义市北山口镇南官庄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参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张某甲的丧葬费计算为194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8000元,原告张某某、吴某某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500元。 张某甲所有的无号牌豪爵摩托车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2014年11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车辆损失为2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元。 同时查明:豫CA8xx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杨建如,被告武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杨建如为豫CA8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放弃要求车主杨建如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武某某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张某甲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武某某承担3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武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武某某系杨建如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杨建如承担,但因杨建如为豫CA8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车主杨建如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此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死亡,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请求过高,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488862.6元,(20000+447960.6+19402+150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800元,均已经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下赔偿二原告11.2万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77662.6元(376862.6+800),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直接赔偿二原告113298.78元(377662.6×30%)。鉴定费14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武某某赔偿42元(140×30%)。扣除被告武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207340.78元(112000+113298.78-17958)。被告武某某另行支付的17958元,(18000-42),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武某某。被告武某某主张其车损9810元,未明确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吴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二十万七千三百四十元七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