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巩民初字第3388号 原告王治业,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颜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明善,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亚雍,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三勇,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治业诉被告邵明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治业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治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王治业负担。 审 判 长 贺东方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 晋 才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