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33号 原告游红,女,1973年7月15日生,系受害人佘喜之妻。 原告苗玉枝,女,1931年1月26日生,系受害人佘喜之母。 原告佘孟洋,男,2003年7月25日生,系受害人佘喜之子。 原告佘曦阳,女,1997年12月28日生,系受害人佘喜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学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系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游红、苗玉枝、佘孟洋、佘曦阳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红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23时30分,欧阳神宝驾驶欧阳理游所有的豫B86837号面包车,沿通许县城水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受害人佘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佘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佘喜受伤后经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50109.4元,停尸费、冰棺租赁费36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阳神宝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佘喜负次要责任。原告方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60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欧阳神宝驾驶欧阳理油所有的豫B86837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评估费100元,各项共计1221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中评估费与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3时30分许,欧阳神宝驾驶欧阳理游所有的豫B86837号面包车,沿通许县城水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城解放路与水利路交叉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佘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佘喜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勘验、调查后认定,欧阳神宝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佘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佘喜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6702.40元,后经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日死亡。原告方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河南省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0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欧阳神宝驾驶的豫B86837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佘喜生于1973年7月15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佘喜与其妻游红育有两个子女佘曦阳、佘孟洋,分别生于1997年12月28日、2003年7月25日。四原告及受害人佘喜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河南省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车损鉴定结论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评估费票据、佘喜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死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欧阳神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佘喜负次要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车辆豫B86837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B86837号面包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庭核实,佘喜共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6702.4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佘喜死亡,使各原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应予抚慰,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2398.03×20)。本案中被扶养人有佘喜的两个子女佘曦阳、佘孟洋,抚养年限分别为1年、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佘曦阳为7410.99元(14821.98×1÷2)、佘孟洋为51876.93元(14821.98×7÷2),合计59287.92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据河南省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认定为603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系因查明和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冰棺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关于苗玉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抚养人的人数,无法确定其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00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57073.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合计6130元。 因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原告主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评估费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且原告的财产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的限额,原告主张评估费在限额外由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已明确确立了诉讼费承担的主体和原则,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22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2元,四原告负担4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冻化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