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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海长与郝丙亮、李兰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379号 原告郝海长,男,1965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郝丙亮,男,1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379号
原告郝海长,男,1965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郝丙亮,男,1954年7月15日生。
被告李兰菊,女,1954年7月15日生。
原告郝海长诉被告郝丙亮、李兰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钢胜、孙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丙亮、李兰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海长诉称,二被告是夫妻,与原告为宗家,且原、被告为东西邻居,原告居东,二被告居西,双方的院地在很早以前为一宗地,后经分家为东西两院。1994年,在政府的要求下,原告将自家居住的院地申办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东邻郝丙田、郝丙轻,西邻被告郝丙亮的父亲郝凤祥(已去世),南邻侯殿军,北邻大路。该证还显示该宗地南北长34米,东西宽14.16米,面积为481.44平方米。2013年春节过后,二被告盖房时与原告对相邻边界产生了矛盾,由于老证不清(1953年颁发的土地证),新办证又找不到,被告就无理取闹,强占原告的院地,因原告出外打工,路途较远,为了和睦相处,经村干部及宗家人士调解,在双方相邻处打了灰桩为证,双方建房不得越界,被告按此约定在其土地上建了房屋,然而,在原告建房时,二被告却无理取闹,百般阻挡原告建房,使原告在挖好地基后无法施工。综上,原告对自己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二被告不顾双方的亲情关系,在原告建房时,非但不提供应有的便利,却还百般为难,使原告因此受到了较大的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不得阻止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
被告郝丙亮、李兰菊答辩状中辩称,原告不让二被告粉刷自家的房屋东墙,二被告与原告的地界不清,原告的土地证不是按正当程序办理的,所以二被告不让原告建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宅基地东西相邻,1994年4月,原告办理了一份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兰集建宋土字第003920号,该土地南北长34米,宽14.16米,东邻郝丙田、郝丙轻、西邻郝凤祥(被告郝丙亮之父),南邻侯殿军,北邻大路。2013年,被告建房时,原、被告因宅基地边界不清产生矛盾,后经村委干部协调,双方和解,被告方将房屋建成;2014年,原告欲建房,被告以原告不让其粉刷墙为由不让原告建房,引起双方纠纷。2014年9月20日,本院审判人员对原、被告的宅基地现场进行了勘验和丈量,原告郝海长所建房屋位置在原告的土地证使用证范围内,并未占压被告的宅基地,被告也未提供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权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持有兰集建宋土字第003920号土地使用证,具有该土地证上载明土地面积的使用权,被告不应妨碍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止其在本人的宅基地上建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让其粉刷墙,原告就不能建房及应撤销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让被告粉刷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证,可进行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丙亮、李兰菊不得妨碍原告郝海长在其持有的兰集建宋土字第003920号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面积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驳回原告郝海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海长负担50元,被告郝丙亮、李兰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博
审判员 周进良
审判员 李振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