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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035号 原告汪世龙,男,1988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万立,男,1977年2月9日生。 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72875-4。 法定代表人吕迎云,公司经理。 被告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留欣,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法定代表人王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汪世龙诉被告曹万立、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世龙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万立、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4时35分,汪世国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AL316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43KM+500米处时,与被告曹万立停放在该处的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88790牵引车、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豫AP567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万立负事故次要责任,汪世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600元。被告曹万立驾驶的豫G88970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万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4时34分,汪世国驾驶豫BAL316轻型普通货车,沿兰考县境内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43KM+500米处时与在路面东侧头车尾西停放的曹万立驾驶的豫G88790、豫AP5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万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物价部门认定,原告汪世龙的车辆损失为9600元。 另查明,被告曹万立驾驶的事故车辆豫G8879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豫AP56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登记车主为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两辆车辆的实际车主均为李元春,豫G88790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计算原告汪世龙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96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9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挂靠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8日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万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因该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其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主、次责任70%和30%为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事故车辆豫G88790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G88790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豫AP56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登记车主为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并保留其向实际车主李元春追偿的权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850[(9600-2000+1900)×30%]元,保险限额外损失150元(500×30%),由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保留其向实际车主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世龙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850元。 三、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1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世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景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牛东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