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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196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原告吴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196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冬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农历)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6日在鲁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2月2日生育儿子吴某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相处一般,但在实际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与家庭成员之间缺乏沟通,致使关系僵化,但对此原告总是苦心相劝,作为原告家庭只有原告一个男孩,姐姐也已婚嫁,原告既要孝敬父母,又要照顾被告人的夫妻感情,尽管如此还是存在家庭矛盾时有发生,被告不听劝解,凭个性我行我素,久而久之对于本不尽意的夫妻感情逐步走向恶化局面。被告干脆丢下儿子不管,只身一人搬到实验学校的单身宿舍居住,把儿子丢给原告的父母抚养照顾。作为原告也有不足之处,为了事业、生活经常处于工作岗位,存在感情培养的缺陷,但是被告作为教书育人的人民教师,应该对人生的道理加以理解。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生活已实际分居2年之久,为结束婚姻痛苦,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某(四岁)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每月各承担300元人民币。

被告常某某辩称,1、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2、原、被告并未分居,更不存在分居两年之事;3、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偏听偏信下对被告的误解所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双方好好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为了使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保持我们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6日(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3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被告于2014年正月从原告家搬至鲁山县实验学校居住。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员之间缺乏沟通,双方分居2年之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判决离婚应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熟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造成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系原、被告平时聚少离多,夫妻之间沟通不够,彼此缺乏关心和信任。只要双方改变目前的生活状况,在以后的生活中真诚相待、相互关心,彼此信任,相信一定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现在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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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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