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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强奸罪,2004年4月27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强奸罪,2004年4月27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去至鲁山县董周乡村民郑某伟家买香烟时,因琐事与郑某伟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郑某某将郑某伟打倒在地造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郑某伟之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伟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伟陈述,证人董某某、任某某、郑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不应认定为累犯。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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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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