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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保林与被上诉人崔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祖海。 上诉人杨保林因与被上诉人崔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祖海。
上诉人杨保林因与被上诉人崔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杨保林向原告崔祖海借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打下二张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崔祖海借款利息、要账费、电话费共计现金玖仟陆佰元整,小写9600元,欠款延期到12月10号。杨宝林,2012年9月12日”;另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崔祖海贰仟元整,一年内还清,杨保林,2013年元月25日”,后该两笔欠款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杨保林向崔祖海借款,双方对借款中的利息及相关要账费用进行了约定,视为新的合同纠纷,故崔祖海要求杨保林给付欠款,予以支持。崔祖海主张杨保林还有一万元本金未给付,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保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祖海人民币11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保林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保林上诉称,一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其书写的两张欠条,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不应认定;其已还清全部欠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崔祖海辩称,一审程序没有违法,欠条不存在胁迫出具,钱还没有还清。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保林诉称,两张欠条是在胁迫情况下所写,欠款已还清,被上诉人崔祖海不认可,杨保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杨保林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杨保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杨保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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