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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豪,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未检办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豪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肖豪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湘江路交叉口附近,对被害人姬某采取勒脖子等方式,抢走被害人姬某三星GT-S5670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8元)。后肖豪、韩某某又对被害人姬某实施了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肖豪配合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姬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豪自愿认罪,配合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