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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8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及其辩护人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郜某某的女儿郜某甲、郜某乙在焦作市和平街二号院小区内因让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郜某某赶到现场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厮打,致李某某左侧肱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某某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郜某某的女儿郜某甲、郜某乙在焦作市和平街二号院小区内因让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郜某某赶到现场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厮打,致李某某左侧肱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高继光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郜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郜某甲、郜某乙、杨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夏某某、周某某、靳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4)35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郜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郜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