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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00179号 原告买顺德,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程花红,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爱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柏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买顺德、程花红诉被告博爱县城市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买顺德、程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绪,被告博爱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二原告及全家来博爱做饮食生意多年,在清化镇二街盖有房,长期居住。2014年7月30日下午六时多,发现我们的次子买某某(2009年1月7日出生)找不到了,我们及亲友四处寻找,最后在博爱县人民法院往北路西景观河里打捞到了孩子,我们及亲友立即将孩子送医院抢救,孩子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是致我们儿子溺水死亡的景观河的直接管理部门,被告对该河道的管理方面,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导致了这场悲剧的发生,给原告方及亲朋的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 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作为孩子们的监护人,我们在对孩子监管方面有疏漏,对造成这一事故有一定的责任,而被告作为景观河道的管理人,由于被告的重大过错,致使发生了这场悲剧,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清化镇政府调解无效,故诉请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18979元; 2、被告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的70%,即313572.42元; 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认为: 一、本案案发河段名称为博爱县蒋沟河县城段,该河段北起月山镇上庄村东,南至清化镇后莎庄村,全长5.032公里。该河段治理工程于2011年11月18日由建设单位博爱县水利局发包给洛阳水利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设计,后由博爱县蒋沟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主管行政机构)经过招投标,于2012年8月21日将该工程发包给中标人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经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博爱县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水利局等行政部门联合成立的工程验收组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合格。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案发河段经过了工程设计、工程招投标及施工,并经过了验收组的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说明该工程无论从设计、施工都不存在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属于质量合格工程。 二、既然博爱县蒋沟河县城段治理工程质量合格,说明该工程不存在安全瑕疵。本案案发地段的河岸护栏及其他设施也没有出现损坏的安全隐患,高达1.3米的河道护栏已能够作为明显的足够的防护措施,足以起到防护和警示作用,且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博爱县城市管理局在护栏外还设立了水深危险的明显警示标语,说明作为博爱县城市管理局已尽到尽责的管理义务,本案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博爱县城管局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三、本案二原告之子买某某溺水死亡时不满六岁,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溺水死亡的原因,是因其脱离监护人,对河水的危险没有认识造成,因此该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二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案发河段工程质量合格,没有安全瑕疵,博爱县城市管理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对事发河段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质量问题;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长期在博爱做生意 2、家庭困难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家庭困难。 3、原告之子居民死亡证明、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之子因溺水死亡。 4、照片九张,证明被告对该河段管理人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致使景观河内垃圾堆放,没有养护,河水浑浊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受害人 经质证,被告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4组证据中的远景照片和打捞照片无异议,对其余6张照片提出异议,认为其余的六张近景照片拍的位置不能证明是否系本案的河段及河流表面的当时状况,被告认可的三张照片不能显示河段存在淤泥、杂草及妨碍抢救二原告之子的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博政文(2012)46号文件1份,证明本案案发河段发包单位的主体资格,在2012年5月15日主管单位是博爱县水利局,之后是博爱县蒋沟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 2、蒋沟河治理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蒋沟河县城段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摘要)1份、工程验收报告1份,证明事发河段的建设经过,合法设计,合法施工及验收,说明工程质量合格,没有安全瑕疵,属于质量合格工程。 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蒋沟河段设立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1、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景观河的设计是合理的,但是在监管方面有问题。对第3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事发后被告才设立的警示标志,被告的行为是亡羊补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博爱县蒋沟河县城段,俗称景观河,北起月山镇上庄村,南至清化镇后莎庄村,全长5.032公里。该河段治理工程于2012年8月21日开始施工,于2013年11月1日经验收合格。后此,该河段由被告进行管理,河岸两侧设有护栏,护栏完好。二原告在博爱县城团结路中段路西经营买帅拉面馆,蒋沟河县城段从该拉面馆前经过。2014年7月30日下午6时许,受害人买某某在拉面馆往北50米处的河段内溺水死亡。受害人买某某系二原告次子,于2009年1月7日出生。事发河段附近护栏临团结路一侧上书写有“水深危险,禁止下水”的警示标志。 另查明,二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博爱县清化镇二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事发河段护栏等设施完好,护栏上书写有“水深危险,禁止下水”的警示标志,被告作为管理部门已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受害人系年仅5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无证据证明事发河段内的污泥、杂草、垃圾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买顺德、程花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8.27元,由原告买顺德、程花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爱国 审判员 王红霞 审判员 刘佰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