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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瑞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B1321/豫H689C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B1321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99800元,豫H689C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765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
2014年7月23日6时10分左右,原告司机刘永汉驾驶豫HB1321/豫H689C挂半挂车在新疆和静县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6线834KM+500M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的豫HB1321/豫H689C挂半挂车翻下路基,造成豫HB1321/豫H689C挂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第2014W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2000元,支付其它税费624.47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和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44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33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71304.47元。
原告瑞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B1321/豫H689C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原告瑞通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应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要求的吊车租赁费及教育附加费、价格认定费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其过高损失请求法院不应予以认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诉讼期间,被告联合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豫HB1321/豫H681C挂半挂车车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75170元。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对吊车租赁费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施救费,其余质证意思同答辩意见,结合原告举证,法庭认为原告支付的吊车租赁费和施救费均属于施救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支付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及其它税费624.47元,此项费用是应由吊车出租人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B1321/豫H689C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B1321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99800元,豫H689C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765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
2014年7月23日6时10分左右,原告司机刘永汉驾驶豫HB1321/豫H689C挂半挂车在新疆和静县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6线834KM+500M处,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的豫HB1321/豫H689C挂半挂车翻下路基,造成豫HB1321/豫H689C挂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第2014W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751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部分可予以核减。由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单方肇事,其在未到承保公司所在地由保险公司进行查勘定损,并在未行折检的情况下,由当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定损报告,导致被告联合公司不能正常理赔。对引起本案纠纷,应由被告瑞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7170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63元,由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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