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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褚红星因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37号 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应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褚红星,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37号
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应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褚红星,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伟业全通公司)与被告褚红星因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伟业全通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秋生及被告褚红星的委托代理人李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全通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37800元,月息13‰。被告将其所购车辆豫HB2875/豫H875H挂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间被告车辆不正常年检,不购买车辆保险,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2、被告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3、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7800元及利息。
被告褚红星辩称,被告车辆已被原告非法扣走,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实际为被告委托原告购买车辆所形成的融资欠款,因此其性质是因双方协议引起的欠款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车辆挂车与国家公告不符,因此不能参与年检,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解决此问题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造成被告车辆因不能年检而无法运营,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造成被告无力偿还银行的贷款和偿还融资欠款的局面。原告提供适合运营的车辆是其首先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只有原告履行了此合同义务,才有权利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协议偿还欠款。因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瑕疵无法运营,被告没有义务偿还欠款。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瑕疵无法运营,给被告照成了巨大损失,其损失远远高于所欠的融资款,因此被告不应再归还原告的融资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包含有融资的一年管理费,另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0000元。
原告伟业全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分别为: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7800元的事实。2、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一份;3、豫HB2875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豫H875H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据2、3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被告将豫HB2875/豫H875H挂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的事实。被告车辆在2014年度、2015年度均进行了年检。4、被告褚红星与韩义林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私自将车辆转卖韩义林。
被告褚红星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海口市公安局海秀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车辆扣走的事实。2、在焦作市车管所打印的被告挂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表,证明原告提供的车辆与公告不符。3、被告车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被告在海南验车时因挂车与公告不符,检验机构对被告车辆不予年检。4、韩义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将车辆卖给韩义林。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豫H875H挂车挂行驶证上的检验文字是虚假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与韩义林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对于被告褚红星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才将车辆留置。对于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交付被告是合格的车辆,车辆是被告私自改装,且原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车辆经过年检。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尽管提出异议,但并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举证,且原告证据1、2、3相互关联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经过当事人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告褚红星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378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伟业全通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捌佰元元整?137800.00.借款用途购车,月息1.3分。借款人褚红星豫HD5873”。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同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B2875/豫H875H挂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双方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期限为5年,原告负责办理车辆保险手续,被告应在办理保险手续前30日内向原告交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期购买保险,逾期不购买,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挂靠关系。被告车辆在挂靠原告公司后,未按期购买保险,双方发生纠纷,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37800元,且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褚红星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B2875/豫H875H挂车挂靠于原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业务,其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原告为其提供服务的行为构成合法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褚红星在合同期间不按期购买保险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被告将豫HB2875/豫H875H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以及扣车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
被告褚红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HB2875/豫H875H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被告褚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欠款13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2年4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褚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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