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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小武与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堂分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西段2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苗苗,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西段2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苗苗,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堂分社。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李堂街。
负责人:张书娟,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建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苗苗,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小武。
委托代理人:冯胜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修宝。
上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堂分社(以下简称李堂分社)与被上诉人耿小武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耿小武于2013年2月1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李堂分社归还存款300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21.25万元(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共计17个月按年利率0.5%计,以后计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918.4万元(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共计14个月按年利率6.56%的4倍计,以后计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共计3939.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李堂分社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郑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李堂分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李堂分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设、张苗苗,耿小武的委托代理人冯胜强、褚修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堂分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83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卜发中
审 判 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盼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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