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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雷顺,男,200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徐启昌,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雷顺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井丽,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雷顺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息县。 上诉人徐雷顺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46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以受到被告饲养的狗惊吓患病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325元,被告否认该事实,不同意对原告赔偿。原告以其录音证据证明被告系狗的主人。被告户口不在原告所诉的地址,而在正阳县真阳镇顺河街356号,其本人在正阳县西严店街居住和做生意,狗的实际饲养地点在被告的父亲居住区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以录音证据证明被告系狗的饲养者而应尽到管理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被告户口不在原告所诉的地址,而在正阳县真阳镇顺河街356号,其本人在正阳县西严店街居住和做生意,狗的实际饲养地点在被告的父亲居住区域,狗的日常饲养和管理应当是被告的父亲实施。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徐雷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杰是狗的所有人和管理者。而且上诉人第二次被狗撕咬时被上诉人就在现场。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刘杰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二审应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严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录音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杰系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人,上诉人徐雷顺以刘杰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当。原审法院以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徐雷顺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正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戚凌光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