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余波,男,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 被告豁翔,男,汉族,1992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正委,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学堂岗村202号,身份证号411502197012108473,系原告霍翔的舅舅(特别授权)。 原告余波与被告霍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被告霍翔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波诉称,2013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豁翔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通驾校路口处,不靠右行驶违章逆行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第1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霍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我左手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仅医疗费已付出万元,而被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我的受伤是被告侵权所致,因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33950.94元。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豁翔辩称,对方要求的赔偿过高,我们不认可,我们只能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而且原告实际怎么治疗的我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豁翔驾驶电瓶两轮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通驾校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原告余波驾驶的电瓶二轮车相撞,致两车有损,原告余波受伤。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第1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霍翔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波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第4、5掌骨骨折,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745元。后又于2013年10月26日转院至河南省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第4、5掌骨骨折,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987.40元。河南省信阳中山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半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豁翔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波要求被告豁翔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余波主张的1、医疗费7732.4元,经查,原告余波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余波提供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为信阳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员,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但未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资格证书等证据相印证,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18天及全休六个月(180天),共计198天。对原告余波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余波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732.4元;2、误工费12150.16元(22398.03元/年÷365天×198天);3、护理费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71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豁翔赔偿原告余波各项损失共计22716.72元。 驳回原告余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元,由原告余波负担199元,由被告豁翔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