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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诉被告陈小红、被告卢金义、被告陈鸿明、被告张爱菊、被告张德义和被告腾利平金融借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金初字第9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新帆。 委托代理人柴军,系该行员工。 被告陈小红,女,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卢金义,男,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金初字第9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新帆。

委托代理人柴军,系该行员工。

被告陈小红,女,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卢金义,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陈鸿明,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张爱菊,女,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张德义,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腾利平,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诉被告陈小红、被告卢金义、被告陈鸿明、被告张爱菊、被告张德义和被告腾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红、被告卢金义、被告陈鸿明、被告张爱菊、被告张德义和被告腾利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小红、卢金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鸿明、张爱菊、张德义、腾利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小红、卢金义不守信用,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态度消极,一拖再拖,至今尚欠贷款本金63627.2元,利息7900.81元(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63627.2元及利息7900.81元(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判令被告陈鸿明、张爱菊、张德义、腾利平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小红、被告卢金义、被告陈鸿明、被告张爱菊、被告张德义和被告腾利平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陈小红、被告卢金义、被告陈鸿明、被告张爱菊、被告张德义和被告腾利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陈小红、被告卢金义、被告陈鸿明、被告张爱菊、被告张德义和被告腾利平成立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它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30日,被告陈小红和被告卢金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小红、被告卢金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进涂料,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2013年5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陈小红。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小红和被告卢金义尚欠贷款本金63627.2元,利息7900.81元(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及罚息变更为12903.08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邮政银行系统计算的罚息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小红和被告卢金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小红和被告卢金义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3627.2元并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贷款利息12903.0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鸿明、被告张爱菊、被告张德义和被告腾利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小红和被告卢金义的该笔贷款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于怠于行使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红和被告卢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行贷款本金63627.2元,支付贷款利息12903.08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

被告陈鸿明、被告张爱菊、被告张德义和被告腾利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陈小红、被告卢金义、被告陈鸿明、被告张爱菊、被告张德义和被告腾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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