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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庞某某,女,1990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马某某送达了诉讼风险告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庞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又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马某某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献升、杨海营、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并于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同年9月21日生育长子马某甲,2011年3月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被告不因什么原因,给原告留下字条,说是外出打工,至今毫无音讯,夫妻分居已二年多。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庞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虞城县界沟镇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庞某某自2011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音讯全无。 被告庞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庞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马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力。 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出具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2009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同年9月21日生育长子马某甲,2011年3月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夫妻分居已二年多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判决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结婚基础、婚后感情、结婚时间长短、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2009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3月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献升 审 判 员 杨海营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海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