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丁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张金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桐寨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1日生育女孩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沟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冲突,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第三组证据婚生女王某某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实婚生女孩身份;第四组证据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王某辩称,虽然原、被告之间感情时好时坏,但二人系自由恋爱,还是有感情基础的,所以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那次发生纠纷系为琐事造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6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1日生育女孩王某某。双方于2014年12月因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大拇指被被告咬伤。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责任并不再要求警方处理。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无陪嫁物品;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放置。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系自由恋爱结婚且恋爱时间长达3年之久,共同生活时间也达6年有余,并育有孩子,已建立了相对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偶有摩擦,属于婚姻生活的正常现象。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交派出所调解协议一份,但一次冲突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钟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