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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吴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秦爽,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爽和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打工期间认识,200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5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被告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吴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昝岗乡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和证人吴某丙、赵某某出具的证言,以证明原告2011后带着女儿一直在娘家居住;3、女儿吴某乙的户口页,以证明吴某乙的出生时间;4、罪犯入狱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现在福建省某某监狱服刑。 被告彭某某庭审中辩称,同意与原告吴某甲离婚和女孩吴某乙随原告吴某甲生活。 被告彭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彭某某2003年打工期间认识,于200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5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彭某某婚后一起到福建省打工,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缺乏沟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告于2011年带着女儿吴某乙到娘家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被告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2013年3月8日送福建省某某监狱服刑。 原告吴某甲和被告彭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吴某甲放弃让被告彭某某负担女儿吴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彭某某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造成2011年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吴某乙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同意女儿吴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某乙随原告吴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甲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