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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青青等五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刑终字第206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1987年出生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刑终字第206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三门峡市。
辩护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宁青青,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三门峡市。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高海涛,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
原审被告人卫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三门峡市。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三门峡市。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某、卫某某、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某、卫某某等人先到三门峡市某火锅店吃饭,后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朋友朱某赶到火锅店。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某、卫某某、唐某某等人吃完饭离开时,被告人卫某某因酒后走路不稳,碰到被害人王某某就餐桌旁的菜架,宁青青、卫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被饭店服务员等人劝阻开。宁青青、卫某某、高海涛等人仍不服气,在饭店门口继续对王某某进行辱骂。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某、卫某某、唐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某手持木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高海涛接到社区民警的电话后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卫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宁青青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
2.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贾某、唐某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某的损失各53000元并已履行,王某某对被告人贾某、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贾某、唐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2月6日至3月5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2月20日之前陪护二人,之后陪护一人。出院诊断:右侧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脑挫裂伤、顶部头皮裂伤、额部头皮血肿;颈部、左肩及腹部软组织挫伤;右耳轻度神经性耳聋;左眼上斜肌轻度麻痹、双眼轻度视乳头水肿、双眼鼻侧视野周边缺损。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避免外伤;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对其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32879.1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③营养费:27天×20元=540元;④误工费:87天×(31485元/年÷365天)=7504.64元;⑤护理费:27天×(22398.03元/年÷365天)×2人=3313.68元;⑥交通费:540元。以上损失共计45587.49元。
认定证据有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某、卫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米某某、朱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刑初字第198号、(2014)湖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案件讨论分析记录,被害人住院病案,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照片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民事票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某、卫某某、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某均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卫某某、唐某某未持械殴打被害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宁青青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宁青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海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卫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唐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宁青青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
五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共计45587.49元,已从被告人贾某、唐某某处获得赔偿款共计106000元。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宁青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此前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高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卫某某是主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不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被告人贾某上诉称:1.自己是从犯,不是主犯。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自己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自己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悔过表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贾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卫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原审被告人卫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王某某对原审被告人卫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原审被告人贾某、卫某某改判缓刑。
原判认定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某、卫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米某某、朱某某、李某、孙某某、李某某、霍某、王某甲证言证实,且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某为主犯,原审被告人卫某某、唐某某为从犯并无不当。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卫某某是主犯、原审被告人贾某称自己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从原审被告人贾某、唐某某处获得的赔偿数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贾某关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贾某关于自己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己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悔过表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卫某某二审期间与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本院对原审被告人贾某、卫某某改判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某、卫某某、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人贾某、卫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谅解,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唐某某的判决,即被告人宁青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此前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高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贾某、卫某某的判决,即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贾某、卫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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