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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户爱民、陈爱芹与被上诉人户和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爱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和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爱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和尽。
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户爱民、陈爱芹与被上诉人户和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户和尽于2014年7月16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户爱民、陈爱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元月1日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书,户爱民、陈爱芹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元月1日,被告户爱民向原告户和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户和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工地用利息2分。2011年元月1号,户爱民”。2012年3月4日,被告户爱民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庭审中,双方对该2万元的性质有争议,原告认为给付的是利息,被告户爱民认为是偿还本金。诉讼中,被告户爱民提供2006年3月4日收户和尽40000元、2007年5月19日收户和尽25000元、2008年6月23日收户和尽10000元收据复印件3份,以证明原告所诉15万元借款不是当时给付的现金,而是以前的本金和利息累计所得,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户爱民借原告户和尽款150000元,有户爱民签名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该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户爱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户爱民称该债务系其职务行为,实为合伙债务,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户爱民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是当时给付的现金,而是之前陆续借款加上利息累计而来的,鉴于被告户爱民于2011年元月1日向原告书写了新的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故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陈爱芹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其偿还,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对被告户爱民给付原告的2万元现金性质的争议,因双方对此2万元的性质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方法律规定,当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上述2万元应认定为利息,在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爱民、陈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户和尽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元月1日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户和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户爱民、陈爱芹负担。
户爱民、陈爱芹上诉称,该借款是职务行为,自已没有开过工地搞过建筑,该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户爱民借款并非当时给付的现金,而是以前的本金加利息累计下来的,并且已给付2万元应认定为本金,应从中扣除;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陈爱芹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更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户和尽答辩称,上诉人借款15万元是本金不存在利息重复计算问题,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不是用于非法用途,故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户爱民向户和尽借款15万元,有户爱民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户爱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户爱民与陈爱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2011年1月1日户爱民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至2012年3月4日户爱民偿还户和尽2万元时,借款利息已经超过2万元,该2万元还款应当先行偿还利息。户爱民、陈爱芹上诉称,该借款是职务行为和本金及利息累积,证据不足;上诉称2万元还款应当先行偿还本金,理由不足;上诉称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陈爱芹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因该债务不是用于非法用途,二审中户爱民承认借款用于工地,在工地上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户爱民、陈爱芹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户爱民、陈爱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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