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5年11月20日生。 被告尹某某,男,1986年12月18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之后在父母和媒人说和下,于2010年1月19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9月23日生一子尹某甲。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双方学识和生活环境差异,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婚后缺乏共同语言,婚后不到三年被告就在外租房住,很少回家,从此原被告聚少离多的分居生活,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承诺会关心照顾我们母子,但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已经没有意义。原被告儿子尹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尹某甲还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十万元。 被告尹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结相识,于2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3日婚生一子尹某甲,婚生子尹某甲现随原告郭某某在其娘家生活。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出庭证人李俊系原告的姐夫、郭计帮系原告的弟弟,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人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未提供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