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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书臣、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做出(2014)卫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底,被告人段某某和王某某(已判决)共同商量做烟花爆竹,段某某和王某某(已判决)让张某甲在卫辉市李源屯镇前白河村给其提供制作鞭炮“两响炮”地点后,王某某使用硝酸钡、吕银粉、高氯酸钾等物品制造烟火药,段某某负责向炮筒内装药,张某甲并购买原材料让王某某、段某某给其加工“两响炮”。2012年1月4日上午,卫辉市公安局在卫辉市李源屯镇前白河村一居民住所(段某某、王某某做鞭炮的地方)现场查处“炮”成品、半成品及已装导火线的泡壳共计三万余枚,同日在张某甲家查获由段某某、王某某制作的“两响炮”10800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物品中含有烟火药467.67255公斤,该物质均具有爆炸性。在张某甲家查获的物品中含有烟火药112.9公斤,以上共计:烟火药为580.5725公斤。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制造爆炸物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卫辉市李源屯镇白河村查获一私制烟花爆竹的窝点当场提取并扣押“双响梨花”成品7182个、半成品4504个,炮空壳21228枚,郑州方泰薪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钻井液用有机硅腐植酸钾”字样257公斤;广西伟业淀粉有限公司生产的“桂中”75公斤;辛集市鑫源银粉厂生产的“铝银粉”30公斤;河北辛集市硫磺厂生产的“硫磺粉”25公斤;洛阳市兴华2厂生产的“工业硝酸钡”10公斤;重庆寿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高氯酸钾”10公斤;制作烟花爆竹工具一套;台秤一个;容器二个;滤网一个;未知药品10公斤(银色粉末状);圆形厚纸片20公斤;导火线1把约70米。 2012年元月4日,公安机关在李元屯镇白河村张某甲家查获非法烟花爆竹,提取并扣押“双响礼花”成品10800个(包含16号2400枚、18号8400枚) 4、制作工具及查获物品照片,证实查获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制作原料及工具等物品的情况。 5、抽取样品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疑似爆炸物抽取样品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张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段某某,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毕业。 8、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载明:公安机关在卫辉市李源屯镇前白河村一民房中查获物品含烟火药467.67255公斤,在张某甲家查获的物品中含烟火药112.9公斤,均是爆炸物品,具有燃烧爆炸性能。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小名叫“三余”,和王某某是一个村的。王某某让他到卫辉的一个村的东头,有院墙没大门的院子内给他送过原料(银粉、硫磺、大概有十来袋,每袋30-40斤),后王某某给了我4000多块钱。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因王某某给他送过炮二人认识,2011年年底,王某某和一个滑县的人让他提供做炮的地方,他联系本村的张某乙的房子作为制作鞭炮的地方,联系杨某某等人加工两响炮。他们在张某乙的房子制作两响炮,王某某负责配药、制炮,滑县人负责装药,杨某某等三个工人往装好药的炮筒里添沙土、撒锯沫、按封口垫。其曾向他们提供过沙土、锯沫等材料,并让他们替他加工两响炮,公安机关在他家中查获的16、18号两响炮是王某某他们加工的,具体数量记不清了,他听王某某说那个滑县人负责销售。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买过段某某做的鞭炮筒认识了段某某,后来段某某找其商量做“两响炮”,因为段某某不会做炮。他认识卫辉李源屯的张某甲,于是通过张某甲在卫辉李源屯村找了一个做炮的地方,他们一共五个人,他负责将运来的各种药配制后由他和段某某往炮管里面装药,还有三个女的负责糊底、押纸垫,一共做了有十几天。 12、证人梁某某、张某丙、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她们在一个空院子内帮人做炮,她们具体负责给鞭炮填炮底,添一捆炮得六毛,另外还有两个“老师”负责装药和配药,他们俩一个是濮阳的一个是滑县的,一共干了半月,具体炮卖到哪不清楚,他们做好后夜里都拉走了。作坊内的锯末是张某甲拉来的,配制药是王某某负责。 1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月份,他在卫辉市李源屯一个村子和王某某、张某甲,另外还有三个女的一起私制鞭炮(两响炮)。王某某负责配药、向外销售做好的两响礼花炮。他和另外三个女的负责给炮筒里面装药、密封口。楷信负责购买密封用的锯末和土。他总共在那里干了有三、四天,回家待了五、六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其仅负责向炮筒内装药,与同案犯相比作用小,应认定从犯;其系初犯且烟火药危害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段某某系从犯,认定段某某为主犯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段某某与王某某二人事先商量好找地方做炮,同案犯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段某某、王某某事先有拉其入股的想法,但因没有同意,只有段某某、王某某入股,且段某某为制造两响炮提供了炮筒、且在参与制造两响炮的过程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为牟利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蔡永广 审判员 温晓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