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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同海与郭长年、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同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年,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同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年,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长年,经理。
原审被告琚英杰,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耀、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同海因与被上诉人郭长年、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堡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卢同海于2013年10月25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郭长年、堡磊公司、琚英杰支付其投入的资金202177.5元及利息;二、郭长年与堡磊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共计161166.7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卢同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德,被上诉人郭长年、堡磊公司及原审被告琚英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耀、李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卢同海、郭长年与范乃利三人共同筹建公司。堡磊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成立。卢同海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因公司业务在堡磊公司共发生垫付各类费用55751.50元。2013年5月,卢同海与堡磊公司协商,公司同意购买卢同海的豫GLV2xx轿车一辆,由卢同海将车及该车的相关票据交付给公司。卢同海于2013年5月5日将其在堡磊公司发生的55751.50票据和购车票据,一并交给堡磊公司会计,该公司会计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卢同海55751.50元买车单据133205元整(合计188956.5元)。卢同海将轿车开到该公司,后郭长年以该车违章问题多为由拒绝付款,卢同海将该车开走,至今该车辆仍由卢同海控制和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琚英杰、郭长年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琚英杰系堡磊公司聘任会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卢同海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琚英杰的诉讼请求,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郭长年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郭长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卢同海要求郭长年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堡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卢同海对郭长年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卢同海要求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其为堡磊公司垫付各类费用55751.50元的请求,该费用实质上显示卢同海与堡磊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且堡磊公司认可该事实,并同意给予支付,故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买车票据133205元的问题,系双方对购买轿车的约定,堡磊公司收到卢同海的购车票据后,并未支付现金,后因其他原因,堡磊公司不同意购买该车,卢同海就将轿车开走至今,故应认定双方对购买车辆未实际交付。因此,卢同海要求继续支付购车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卢同海诉称购车是堡磊公司郭长年要求其先垫资购买的问题,因卢同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卢同海,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卢同海要求堡磊公司报销其在公司期间到新乡市原阳县要账支出的车票、油票共计871元,购买风帆V12电瓶支出350元,垫支新乡市设计院设计费10000元,垫支缴纳交强险2000元的票据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目的,堡磊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卢同海要求堡磊公司支付自建厂开始至2013年10月份劳动报酬161166.70元的诉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对工资是否约定,约定多少存在争议,该争议属于工资待遇争议,卢同海应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该项诉求不予审理。(四)关于卢同海要求支付股金利息335791.53元的请求。股金本身不产生利息,股金转让后未及时支付是否应该计算利息,应以约定为准,卢同海没有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堡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同海现金55751.50元;二、驳回卢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卢同海承担9957元,堡磊公司承担863元。
上诉人卢同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汽车是经过被上诉人和范乃利同意的,当时约定是公司购车,且车辆也是用在公司的具体事务上,所以被上诉人将购车票据收回,后上诉人系借用车辆将车开走,所以该车实际已归公司所有,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设计费、垫付赔偿款及电瓶款事实清楚,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关于劳务报酬系上诉人为郭长年和堡磊公司提供劳务,并非劳动关系的工资,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故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一审以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审理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主张的投入资金及劳务报酬,既有公司成立之前部分又包含公司成立之后的部分,郭长年系公司的股东,其应当与堡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堡磊公司答辩称: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购车款133205元,双方在上诉人退股时有关于收购其车辆的意向,但需核实违章信息和过户手续,在此期间上诉人将车开走并使用至今,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车款。关于设计费、交通费和电瓶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经被上诉人同意支付的,故该款亦不应当支付。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就是劳动报酬,庭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现在上诉人辩称为劳务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当时亦是意向股东,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即使支付劳动报酬也应当依法先进行劳动仲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长年及原审被告琚英杰共同答辩称:同意堡磊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郭长年系堡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琚英杰为公司会计,两人均是职务行为,应由堡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堡磊公司筹备成立期间,卢同海为公司的筹建投入了部分资金,在堡磊公司成立后且卢同海并未实际参股的情况下,应认定卢同海就其垫付资金部分与实际受益人堡磊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卢同海垫付的各类费用55751.50元,堡磊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卢同海主张的购车款133205元问题,该车系卢同海以其自己的名义购买,卢同海称其购买车辆是经过郭长年、范乃利同意,并且也实际用于公司的具体事务,但郭长年对此并不予认可,卢同海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卢同海将购车票据交付给堡磊公司,可以说明双方就购买该车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后来卢同海又将该车开走使用至今,在堡磊公司未向卢同海支付购车款且车辆所有权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仅凭堡磊公司收到购车票据不能说明双方就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达成一致,且堡磊公司亦否认购买该车的事实,故卢同海向堡磊公司主张该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同海主张的设计费10000元、垫付赔偿款2000元及电瓶款350元,卢同海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为堡磊公司垫付的费用或与堡磊公司存在关联性,堡磊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同海主张的劳动报酬161166.7元,系公司筹备期间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付的工资,对此卢同海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郭长年与堡磊公司亦不予认可,且该请求所基于的劳动关系与卢同海所主张的因垫付资金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卢同海可依照法定程序另行主张,一审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卢同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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