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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留安,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强,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娟,河南腾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史留安因与被上诉人赵龙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留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上诉人赵龙强的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张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龙强、史留安是亲戚关系,史留安是赵龙强的姐夫。2011年8月份,赵龙强与史留安在浙江温州合伙购买了一辆五菱型铲车,并在温州一电厂干活,在陆续经营期间,偿还了所贷款项,后因产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经营。2014年1月30日(即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日),赵龙强的妻子徐瑞、史留安、证明人史平安(史留安兄弟)、徐常东在史留安家中协商双方散伙破账事宜。经算账,史留安已陆续转给了赵龙强的妻子85000元,由赵龙强的妻子徐瑞给史留安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条收到铲车分账8.5万元整(捌万伍仟元整)徐瑞(徐长红)2014.1.30。同时经协商合伙购买的铲车归史留安所有,史留安再支付赵龙强现金10万元。当时史留安向徐常东(徐二东)支付了3万元,由徐常东转付赵龙强(该3万元史留安分两笔支付给徐常东,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当天支付15000元,之后又支付15000元)。同时,赵龙强与史留安双方签订了铲车破账情况说明,载明:“合伙购买铲车,经中间人(证明人)调解,破账如下:史留安应付款人民币共计大写柒万元与赵龙强,铲车所有权归史留安,付款分两次结清;第一次付款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截止,第二次付款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截止。同意签字后生效。证明人签字:史平安徐二东(徐长东)当事人签字:赵龙强(同意)史留安(同意)2013年12月30日”。后赵龙强向史留安要求支付剩余欠款,史留安拒不支付。赵龙强诉至法院请求史留安立即向赵龙强支付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龙强与史留安在合伙购买铲车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经协商达成协议,在史留安向赵龙强支付3万元之后,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和2014年9月30日前分别向赵龙强支付35000元,铲车归史留安所有。赵龙强与史留安均在该铲车破账情况说明上签字,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龙强与史留安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史留安称除了将赵龙强投入的本金全部退还赵龙强外,还从史留安的银行卡中支取9万余元,该抗辩理由史留安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史留安称赵龙强的妻子徐瑞给史留安出具的85000元收到条中的该85000元,应当予以抵销。因双方在2014年元月30日(即农历2013年腊月三十日)算账中,赵龙强的妻子徐瑞给史留安出具的85000元收到条系在经营过程中转给赵龙强的,也是赵龙强出具过该收到条后才形成的散伙破账协议,故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赵龙强与史留安双方签订的铲车破账情况说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破账情况说明,史留安应当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赵龙强35000元,史留安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法律责任。赵龙强要求史留安支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史留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龙强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史留安负担。 史留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两份分账款是赵龙强强迫上诉人接受的条件,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上诉人已将赵龙强投入的合伙资金及分账款陆续予以退还,赵龙强的妻子徐瑞给史留安出具的收到85000元分账款应视为对收到合伙退伙款的确认,应抵销双方签订的铲车破账情况说明中史留安欠赵龙强的7万元债务,赵龙强的原审诉求应予驳回。2、本案中赵龙强的妻子徐瑞是利害关系人,原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赵龙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赵龙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负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赵龙强与史留安因合伙购买铲车产生纠纷,后经协商达成协议,在史留安向赵龙强支付3万元之后,史留安还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和2014年9月30日前分别向赵龙强支付35000元,铲车归史留安所有。现史留安称案涉分账协议受赵龙强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赵龙强的妻子徐瑞给其出具的收到85000元分账款应抵销双方签订的铲车破账情况说明中史留安欠赵龙强的7万元债务,因史留安未提供其在签订分账协议中有受胁迫的证据,而赵龙强的妻子徐瑞给史留安出具的85000元收到条中的款项系在经营过程中转给赵龙强的,且该收到条出具在赵龙强与史留安签订的散伙破账协议之前,故史留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赵龙强与史留安均在案涉铲车破账情况说明上签字,应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龙强与史留安均应按协议执行。史留安主张的原审程序问题,因本案系赵龙强与史留安之间的合伙纠纷,无须追加徐瑞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史留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夏 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