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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明与秦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郭文明,男,汉族. 被告秦全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文明诉被告秦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法院,同日本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郭文明,男,汉族.
被告秦全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文明诉被告秦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明及被告秦全明的委托代理人吴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当庭提出鉴定申请,本案进行延期审理。2015年1月5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郭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锦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秦全明到唐河县古城乡买黄牛,先后从原告手中买走多头黄牛,后经清算共欠原告牛款31050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卖牛款3105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秦全明辩称,欠原告牛款的事属实。但在2013年4月20日原告的表叔柏忠持原欠条找我要钱,我把钱给了其表叔柏忠,原欠条被收回并撕毁,原告表叔又给我打了一个收条,内容为:“今代收到郭文明卖牛款31050(叁万壹仟零伍拾柏忠2013、4.20”)。同时书写了柏忠的车牌号为豫RAE188和车款型红色华晨中华两厢车。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秦全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欠条已被收回并撕毁了,对这个欠条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原告坚持要求起诉,我方申请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的事实及观点,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秦全明到唐河县古城乡买黄牛,在原告郭文明的手中买走数头黄牛,但每次都没有支付清牛款。2013年3月30日,原告到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被告开的饭店里要帐,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牛款31050元,被告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文明牛价31050元叁万壹仟零伍拾秦全明”。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遂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牛款3105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秦全明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6月20日,本院通过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秦全明迟迟不交纳鉴定费,鉴定申请无法对外委托,后本院司法技术科将被告的鉴定申请退回法庭。
本院认为,一、被告秦全明在2011至2013年间购买原告的黄牛时,未支付清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牛款31050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欠原告牛款的事实也表示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秦全明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的牛款已经支付,欠条已被撕毁,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条系伪造,并申请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在之后法院进行委托鉴定期间,被告秦全明始终不交纳鉴定费,造成鉴定无法对外委托,因此应视为被告拒绝鉴定。被告辩述该牛款已支付给原告亲戚,但未能举证出相关联的充分证据,且被告自述的欠条已被撕毁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欠原告的牛款31050元。三、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秦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文明牛款人民币3105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秦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