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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朋与刘志伟、第三人杨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杨小朋,男,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志伟,男,汉族。 第三人杨小军,男,汉族,职工。 原告杨小朋诉被告刘志伟、第三人杨小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杨小朋,男,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志伟,男,汉族。
第三人杨小军,男,汉族,职工。
原告杨小朋诉被告刘志伟、第三人杨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俊,被告刘志伟及第三人杨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朋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此外,在2013年4月份,第三人杨小军将被告在2012年3月31日向其所借的2万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约定利息仍为月息3%,2014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自2013年4月份至今本息均未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伟辩称:我的确借了原告本金48000元,但没有约定每月偿还3%的利息,当时约定的是1万元每月给8分的利息,我知道8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我仍按每月8分的利息偿还原告7个月的利息,也就是,两笔借款共计4万元,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一个月支付原告3200元。我愿意还原告本金48000元,但利息我实在没有能力偿还,若让我偿还利息,那我前期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范围部分的利息应当返还给我,因为我一个月的工资也就2000多元,除了照顾家庭外,我一个月偿还不了原告多少钱。
第三人杨小军辩称:我的确将被告刘志伟欠我的2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杨小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借条三份,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刘志伟借杨小朋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刘志伟,2012年7月6日”,第二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杨小军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刘志伟,2012年3月31日”,第三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刘志伟欠杨小朋8000元(捌仟元),借款人:刘志伟,2014年10月28日”,上述三份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刘志伟欠原告48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志伟和第三人杨小军对原告出示的三份借条均无异议,且在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三份借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8分,此外,在2013年4月份第三人杨小军将被告在2012年3月31日向其所借的2万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约定利息仍为每月8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万元,被告刘志伟按约定每月8分的利息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志伟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伟对欠原告本金48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该本金。双方争议部分为利息该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及控制能力,自愿按每月8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表明其自愿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被告请求对超出部分利息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各借2万元,针对上述两笔债务,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分别自2012年10月31日和2013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8000元借款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该笔债务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志伟偿还原告杨小朋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2012年3月31日的2万元借款和2012年7月6日的2万元借款,分别自2012年10月31日起和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刘志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于林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