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739号 原告李建森,男。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勤,女。 被告李岱峰,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春元,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森诉被告孙玉勤、李岱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森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哲,被告孙玉勤、李岱峰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5日,原告以7.5万元从李显娥手中购得204号房屋(该房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西老庄村204号)。2006年3月20日,李建森与被告孙裕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被告原因致该协议落空,故于2009年4月13日原告李建森与李建喜、孙玉勤、李毅峰又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李建喜于2Ol0年l2月31日前还清下欠房款6000元,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然而协议到期后,李建喜、孙玉勤不按时支付房款,在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司法所侯保峰、张为民二位同志的调解下,李建喜于2011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退房协议,约定于2011年2月28日将房屋退还给原告。至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建森所有。此事实已由卧龙区法院(2012)宛龙潦河民初第2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南阳市宛都公证处(2013)宛市证民初1017号公证书又进一步证实。被告孙玉勤于2011年7月12日,又将该房屋擅自卖给其女儿李岱峰。因上述种种原因,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436号民事调解书依据的2006年李建森与被告孙玉勤所签合同已失效,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根据2013年1月1日新修定的《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因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436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一、撤销宛城区法院(2012)宛民初字436号民事调解书;二、判令被告孙玉勤、李岱峰返还原告李建森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原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3年4月25日、2003年4月28日,李显娥出具的购房款《收条》2份。该2份《收条》证实了:原告李建森以7.5万元价格从李显娥处购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西老庄村204号(门牌编号3015040)房屋一处。 2、2005年1月1日,南阳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编号为3015040《门牌号码使用证》。该《门牌号码使用证》证实了:204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建森所有。 3、2006年3月20日,原告李建森与被告孙裕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协议》证实了:(1)该协议第3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被告)在7天内首付给甲方(原告)贰万元(20000元),在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壹万元(10000元),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最后壹万元(10000元)上述付款日期乙方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甲方经过多次催要,乙方仍无意付款,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并退还乙方已付房款。”(2)在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任何款项,致使该协议自动解除,原告李建森也没有把204号房屋交给孙裕勤使用. 4、2009年4月l3日,原告李建森与被告孙玉勤以及李建喜、李毅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协议》证实了:(1)该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双方成交后,此房屋主要用于乙方居住,不经李建喜、孙玉勤、李毅峰三人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买卖房屋。”根据该条规定,未经李建喜的同意,被告孙玉勤无权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其女儿李岱峰。何况。后该协议被退房协议废止。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新的房屋主人进行房屋处分的基础资料,协议约定由李建喜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甲方仍有权收回该房子。”根据该条规定,在20lO年12月31日前,由于购房方李建喜、孙玉勤、李毅峰违约拒不支付剩余款项6000元,致使该协议未生效。 5、2011年9月1日,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实了: (1)原告李建森与被告孙玉勤就房屋纠纷,法律服务所指派工作人员侯保峰、张为民进行调解的事实。 (2)经调解李建喜同意退房,其妻孙玉勤(被告)拒绝交出该房屋有关手续的事实。 (3)原告李建森依法履行了解除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告知的法定程序。 6、2011年2月22日,李建森与合同当事人李建喜(被告孙玉勤的丈夫)签订的《退房协议》。该《退房协议》证实了:(1)该协议第2条约定:“由于乙方李建喜无还款能力而在2010年12月31日未还清房款,乙方违约。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孙玉勤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李建森的房屋所有手续的原件,否则原告李建森有权对被告所交房款进行质押,并有权到相关部门进行公示声明该房屋原始手续作废。 7、2012年3月22日,原告李建森在《南阳日报》发布的就该房屋的相关原始手续声明作废的公告,该公告证实了:原告李建森对该房屋相关手续原件作废进行了声明和公示。 8、2012年12月13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宛龙潦初字2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文书生效证明》 (1)该《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孙玉勤的丈夫李建喜因长期有病向原告先后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以被告的34000元购房款折抵借款,被告孙玉勤、李建喜下欠原告借款16000元。因此,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已将被告的购房款34000元返还被告孙玉勤,被告孙玉勤应无条件将房屋原始手续返还原告。 (2)该《文书生效证明》证实了:(2012)宛龙潦初字24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l3年3月13日生效。因此,原告返还被告孙玉勤购房款34000元的时间为判决生效时间,即2013年3月13日。 9、2012年4月5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宛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证实了: (1)被告孙玉勤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李岱峰(孙玉勤的女儿)。 (2)原告在该案中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被告(母女俩)故意隐瞒该诉讼的事实,致使原告没有参加该诉讼。 (3)二被告(母女俩)既故意向法院隐瞒原告与李建喜、孙玉勤、李岱峰于2009年4月l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又故意向法院隐瞒因李建喜、孙玉勤、李毅峰方违约致使2009年4月13日《房屋买卖协议》自动解除的事实。该《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既损害了李建喜,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10、2013年7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证实了:(1)原告在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后及时向人民法院行使了诉权,要求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宛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2)该《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要求原告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被告孙玉勤、被告李岱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玉勤、被告李岱峰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一、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被告从未从原告处接收过材料;对三组一、被告交完约定4万元,最后8千原告未打收条,原告不承认,被告要求对原告及李建喜进行调查、测谎鉴定,对三组二,协议未自动解除,不符合自动解除的条件;对第四组,2009年协议:“该协议与退房协议”系原告与其兄弟串通,并且李建喜亦无资格处分2009年的协议,原协议是三个当事人,李建喜无权处分,对证据四的三,购房人无违反法律依据,协议签字生效,不存在违约生效情形,对证据四组四,被告未从原告手中接收相关手续,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告从原告手中收了个收据和一个合同,2006年3月22日2万元一个收据,2009年4月8日的李建森8000元,2007年5月28日汇给原告4000元单,2006年房子协议,被告收以上4个材料,但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接收的无权要求返还,原告收被告的8000元未打条,原告不承认。对五组,被告没有接受法律所的调解、调查,也没有要求孙玉勤交出手续,对五组证据三,不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协议孙玉勤一方是三个人所签,不是2009年协议解除法律后果,涉嫌伪造,对司法所的笔录真伪调查;对六组:无效,李建喜无权处分,2009年合同未解除,所以原告不能成为2012年调解书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六组二:不符合民法、房地产规定,房产系小产权房;对七组:与本案无关,不具关联性;对八组:应是虚构债务,孙玉勤不知情,未受益,不应负连带责任;对九组:原告无证据证实李建喜受损害,没有证明为什么受损,那些损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十组:不发表意见,对2012年调解书所列手续被告城中村改造搬家后至今未找到。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6年3月20日,原告李建森与被告孙裕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西老庄村204号,《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此房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西老庄村204号(门牌编号3015040),占地面积为8.6*11.5平方米,东与高桂云相邻,西与王金山相邻。房屋为民用建筑结构,共两层半,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房屋内水电齐全。二、此甲方于2003年4月购得,当时房价为柒万五千元(75000.00元),加上装修费壹万元(10000.00元),共计捌万五千元(85000.00元)。基于乙方是甲方的兄弟关系,乙方有一双儿女,且没有固定收入,甲方为了照顾乙方全家,愿意以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价格卖给乙方。双方成交后,此房屋主要用于乙方居住,待乙方长子李毅峰结婚后房屋方可买卖。三、协议签订后,乙方在7天之内首付给甲方贰万元(20000.00元),在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壹万元(10000.00元),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最后壹万元(10000.00元)。上述付款日期乙方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甲方经过多次催要,乙方仍无意付款,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并退还清乙方已付现款。四、乙方向甲方付款贰万元(20000.00元)后,甲方将该房屋的前关手续交于乙方,乙方应逐项登记接收签字后妥善保管。如果因乙方付未不到位而导致协议不生效,乙方应逐项交还房屋相关手续,如果乙方丢失或者损坏相关手续,不能提供手续的原始单据,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所有权,并不退还乙方已付现金。五、……(内容略)……。六、……(内容略)……。七、……(内容略)……、八……(内容略)……。甲方李建森、乙方孙裕勤、中间人李茂林”。因乙方孙裕勤不能按时给付房款。2009年4月13日,原告李建森与被告孙裕勤、李毅峰、李建喜重新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此房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西老庄村204号(门7牌编号3015040),占地面积为8.6*11.5平方米,东与高桂云相邻,西与王金山相邻。房屋为民用建筑结构,共两层半。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房屋内水电齐全。二、此房甲方于2003年4月购得,当时房价为柒万元伍千元(75000.00元),加上装修费壹万元(10000.00元),共计捌万伍仟元(85000.00)。基于乙方是甲方的兄弟关系,乙方有一双儿女,且没有固定收入,甲方为照顾乙方全家,愿意以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价格卖给乙方。双方成交后,此房屋主要用于乙方居住,不经李建喜、孙裕勤、李义峰三人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买卖房屋。三、因甲方孙裕勤不能按时履行原合同,故李建森与孙裕勤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失效,需重新签订合同。四、截止目前,乙方已向甲方付房款叁万肆千元整(34000元),尚有陆仟元(6000元)未付,由李建喜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甲方仍有权收回该房子。五、因乙方已向甲方付款二万元(20000元)后,故甲方已将该房屋的有关手续交予乙方孙裕勤,乙方已应逐项登记接收签字后妥善保管。如果因乙方付款不到位而导致协议不生效,乙方应逐项交还房屋相关手续,如果乙方丢失或者损坏相关手续,不能提供手续的原始单据,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所有权,并不退还乙方已付现金。六、……(内容略)……。七、……(内容略)……。八、……(内容略)……。九、……(内容略)……。甲方李建森、乙方孙玉勤、李建喜、李毅峰,中间人王思报。”但该协议二被告及李建喜均未能按时间给付购房款,欠购房款6000元至今未付。2011年2月22日,原告李建森与李建喜签订退房屋协议:一、此房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西老庄村204号,占地面积8.6×11.5平方米,东与高桂云相邻,西与王金山相邻。房屋为民用建筑结构,共两层半。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房屋内水电齐全。二、此房甲方于2003年4月购置,当时房价为柒万伍千元(7500元),加上装修费壹万元(10000元)共计捌万伍仟元(85000元)。由于乙方李建喜无还款能力而在2010年12月31日未还清房款,乙方违约,甲方提出在2011年2月28日前收回该房屋所有权,乙方同意。三、根据2009年4月13日双方的协议,乙方孙裕勤无条件将该房屋原始手续并退还甲方,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付的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如果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即2011年2月28日前)不退还房屋原始手续,甲方不仅不退还乙方房款,而且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相应的证明,并到相关部门进行公示和公证。为此,该原始房屋手续声明作废,并失去一切法律效力。四、为了体现该协议的合法性,甲乙双方自愿邀请邻居王立功为证人。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王立功各存一份。五、此协议自2011年3月1日生效。签名,李建森、李建喜。被告支付原告的购房款34000元,该行为已经由2012年12月13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宛龙潦初字2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 另查明:孙玉勤和孙裕勤为同一人,李建喜、孙玉勤系夫妻关系,李岱峰系孙玉勤、李建喜的女儿。 再查明:被告李岱峰于2012年2月19日以被告孙玉勤未能按时交付本案争议的房产为由,要求本案被告孙玉勤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至本院。2012年4月15日,二被告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孙玉勤将位于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西老庄村l5组204号房屋(东邻高桂云,西邻王金山)的相关手续(包括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老庄村收款凭条一份、赵兴旺与李显娥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田孜成出具的收条一份、田孜成与李显娥签订的转让地皮协议一份、李显娥出具的5万元的房款收条一份、编号为3015040的南阳市门牌号码使用证一份、李建森与孙玉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当庭交给原告李岱峰。二、被告孙玉勤协助原告李岱峰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三、原告李岱峰放弃对被告孙玉勤的违约金请求。 本院认为,一、被告孙玉勤、李岱峰于2012年4月15日达成的(2012)宛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原告李建森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建森要求撤销宛城区法院(2012)宛民初字436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退房屋协议》为有效协议,且二被告也未能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李建森要求被告孙玉勤、李岱峰返还原告李建森原购房合同、收据原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二被告辩称的购房款6000元已支付,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的购房款34000元,已由2012年12月13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宛龙潦初字2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本案不宜另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 二、被告孙玉勤、李岱峰返还原告李建森原购房合同、收据原件。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玉勤、李岱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