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张付荣,女,汉族。 原告崔潮,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明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南阳市宛城区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负责人谢林涛,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73号。 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付荣、崔潮诉被告李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荣、崔潮的委托代理人汤森、原告崔潮、被告李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荣、崔潮诉称:2014年7月3日17时许,崔国合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黄台岗街南2.8KM处时,乔晓鹏在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鄂FBA028重型箱式货车超车后突然停靠到崔国合车辆前方的非机动车道,导致崔国合驾驶的电动车与鄂FBA027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崔国合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崔国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晓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明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7690.27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付荣、崔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2、户口本、身份证、瓦店镇刘营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崔国合务工情况。 3、南阳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各一份及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各一份、外购药证明、外购药发票625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272727.68元。 4、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受害人崔国合的伤情、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及二人护理。 5、交通费票据100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6、南阳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崔国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7、劳务合同、居委会证明、南阳市工农路方园后巷29号院业管委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用于证明受害人崔国合在南阳市居住和生活,在南阳市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8、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受害人受伤住院的情况。 被告李明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事故车辆购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承担的比例以30%为宜,死亡赔偿金按证据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医药费有票的才能予以支持。 被告李明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一份及车辆信息,用于证实车辆手续合法,且购买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辨称:1、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项目所有的花费应提供证据,外购药应当有发票及诊断证明。 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6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系农业户口;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无法证实其在南阳务工的事实;对原告举证3中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有重复;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外购药发票有异议,应当有病历及医嘱,所有的外购药发票系连号,对外购药发票有异议;对原告举证4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是否需要二人护理应当有医嘱,医院无权提出护理人数,在死亡之后提出的护理人数不应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5交通费发票不应予以支持,死亡后的丧葬费内含有交通费;对原告举证7有异议,劳务合同未提供营业执照,该组证据不真实,不应采信;对原告举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空床位的费用,住院期间并没有护理人员的记录,受害人在重症监护室内,陪护人员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对原告举证,被告李明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对原告举证7有异议,未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原件,不能证实该业委会的存在,河南省的规定,农村户口要按城镇标准赔偿应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外购药的发票有异议,应提供处方及主治医生的证明,未提供这二项证明,外购药不能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十八年。 对被告李明华举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6,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有劳务合同、南阳市工农路方园后巷29号院业管委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能够证实崔国合在南阳务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中的外购药发票,有医疗机构外购药证明,有正规发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有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交通费,受害人住院受伤后有转院情况,确需支付交通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时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7,有劳务合同、南阳市工农路方园后巷29号院业管委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能够证实崔国合在南阳市居住和生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被告有异议,认为但应扣除空床位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不及时,发生的空床位费,在计算时予以扣除。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日17时许,崔国合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黄台岗街南2.8KM处时,与同向临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由乔晓鹏驾驶的鄂FBA028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崔国合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崔国合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抢救,诊断为: 在抢救时,按照医院医嘱,外购白蛋白5500元;由于伤情过重,于2014年7月20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受害人崔国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52373.08元,按照医院医嘱,外购白蛋白35800元;受害人崔国合于2014年8月3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52373.08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79054.60元;由于办理出院手续不及时,多支出床位费320元;在崔国合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 2014年7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国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晓鹏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9日崔国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受害人崔国合于2014年8月31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变更为张付荣、崔潮,诉讼请求变更为437690.27元。 另查明:鄂FBA028重型箱式货车车主系李明华,乔晓鹏系李明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 受害人崔国合自2010年5月1日起在南阳市居住,并在南阳市工农路方园后巷29号院从事小区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 本院认为:一、崔国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晓鹏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发生次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结合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鄂FBA028重型箱式货车在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张付荣、崔潮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受害人崔国合共支出医疗费272727.68元,属实际损失,扣除挂床的费用320元,应为272407.68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受害人崔国合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提供了收入证明,从事门卫工作,每天工资60元,原告共住院60天,误工费为36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护工标准支持,每天按79元计算,原告住院60天,每天二人护理,计9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崔国合住院60天,按每天30元,计1800元;5、营养费,受害人崔国合住院60天,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1200元;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受害人崔国合有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二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死亡时已年满六十二周岁,应按十八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8年=403164.54元;8、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已死亡,结合双方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9、丧葬费,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37958元÷12月×6月=1897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1131.22元。因鄂FBA028重型箱式货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剩余609131.22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再承担182739.36元,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应在100000元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82739.36元由被告李明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荣、崔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22000元。 二、被告李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荣、崔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82739.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5元(含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张付荣、崔潮承担1994元,被告李明华承担6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