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夏铭与李幸、孙亚迪、严存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夏铭,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玉梅,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曹涛,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幸,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会超,男,汉族。 法定代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夏铭,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玉梅,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曹涛,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幸,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会超,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改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孙亚迪,男,汉族。
被告严存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广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夏铭诉被告李幸、孙亚迪、严存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涛,被告李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被告严存进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铭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李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孙亚迪所有的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并搭载夏铭、张孜鑫两人,经河南油田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五一村北门对面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欲左转弯的严存进驾驶的豫R78353号小型轿车过程中,摩托车与豫R78353号轿车左侧前门、保险杠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夏铭、张孜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第20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李幸负事故主要责任,严存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夏铭和张孜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开发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伤;3、右膝部皮肤撕脱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1409.97元,此外,被告严存进驾驶的豫R78353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除被告严存进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外,其余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结果,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幸、孙亚迪和严存进连带赔偿原告:一、医疗费21409.97元,误工费8553.6元,护理费7521.8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465.9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201.39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亚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被告李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我方只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三、被告孙亚迪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夏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但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主观过错,相关法律规定摩托车不允许载人,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明知摩托车不能载人仍乘坐,其对自身损害应当有所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孙亚迪明知李幸未取的驾驶资格,仍将摩托车出借给李幸驾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严存进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违反交通法规,强行左转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外,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于支付的责任。
被告严存进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要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我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另外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我垫支的10000元钱。
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事故认定书陈述,本次事故导致了原告夏铭和张孜鑫受伤,该赔偿应当给张孜鑫预留比例份额,因此,原告的请求中部分项目不合理,数额过高。依照相关条例和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和鉴定费用。原告请求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合理性。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数额是否过高,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2、三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该如何划分;3、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4、原告对自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夏铭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之间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即本次事故中,李幸负事故主要责任,严存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夏铭和张孜鑫无责任。
2、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和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5天,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开发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伤;3、右膝部皮肤撕脱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1409.97元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病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4、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
5、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均在浙江省务工,原告父亲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母亲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
6、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意见书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咨询意见书各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两份,分别证明原告夏铭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其右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术需7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
被告李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从事故原因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严存进未按规定左转弯,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费用过高,由法院酌情裁判;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何种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资格,原告父母是否在外地打工,应当由其打工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对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单独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的月平均收入,还应当提供其供职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的证明。对第6份证据中的十级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严存进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李幸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诉状陈述,事故发生时,李幸的实际年龄为14周岁,原告夏铭16岁,原告主观上认识到被告不具有驾驶资格,仍然乘坐被告李幸驾驶的摩托车,原告对自身损害也有过错,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是不合理的,请求法庭在核对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予以考虑;对于第2份证据中的病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原告的实际年龄为16岁,现住址和户口所在地均为农村。此外,对2013年6月20日和2014年1月3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此时原告已经治疗完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不合理,请求法院对交通费酌定裁判。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的职能,村委会不具有该项职能。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原告父母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号,此外,工资表上无公司印章,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提供原告上年度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裁判。
被告严存进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严存进驾驶的豫R7835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夏铭、被告李幸和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对被告严存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幸和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在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幸和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参考,具体责任划分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裁判。对第2份证据被告李幸和严存进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对2013年6月20日和2014年1月3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第3组证据中的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和病历真实有效,能够反映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将酌情裁判;对第4份证据被告严存进无异议,其余二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新野县施庵镇兴隆村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夏广亮,杨玉梅在外打工的资格,在外打工情况应由务工地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份证据被告严存进无异议,其余二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第5份证据中的两份证明和未加盖财务部门公章的两份工资表,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父母工作和月收入状况,还应当提供原告父母与所在公司的签订的劳务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纳税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份证据被告严存进无异议,被告李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要求后续发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针对该项请求,庭审中,本院明确告知其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庭审结束后七日内,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权利放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并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严存进向法庭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夏铭、被告李幸和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前,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当天交警部门对被告孙亚迪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孙亚迪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4月14日晚,其与李幸、夏铭和张孜鑫在油田夜市吃饭,吃完饭后,孙亚迪将自己所有的未挂牌照的踏板摩托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李幸驾驶,李幸搭载夏铭和张孜鑫行驶至油田五一村北门对面路段时,与被告严存进驾驶的豫R78353号轿车发生碰撞”。针对该份询问笔录,原告夏铭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晚,被告孙亚迪与李幸、夏铭和张孜鑫在油田夜市吃饭,吃完饭后,孙亚迪将自己所有的未挂牌照的踏板摩托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李幸驾驶,李幸搭载夏铭和张孜鑫行驶至油田五一村北门对面路段时,与被告严存进驾驶的豫R78353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夏铭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开发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伤;3、右膝部皮肤撕脱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1409.97元。此后,该事故经河南省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20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李幸负事故主要责任,严存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夏铭和张孜鑫无责任。被告严存进驾驶的豫R78353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存进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铭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其右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术需7000元。
另查明:1、原告夏铭系农村户口;2、该交通事故踏板摩托乘坐人张孜鑫无法通知到庭,对其损失可通过另案起诉获得赔偿;3、被告孙亚迪所有的未注册登记的踏板摩托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夏铭和被告李幸、严存进和孙亚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的问题。因被告李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超过核定载人数,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法超车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孙亚迪明知自己所有的踏板摩托未注册登记,仍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李幸驾驶,其主观上也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严存进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违反禁止标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严存进驾驶的豫R78353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二、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医疗费21409.97元,有票据支持的是21409.97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650元,结合原告伤情,按住院25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25天×30元=750元,对原告请求的650元予以支持;(三)护理费7521.5元,原告住院25天,酌定每天70元,一人护理,应为25天×70元=17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住院25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25天×30元=650元;(五)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有效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27465.92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0.1=15049.88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九)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十)误工费8553.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十六周岁尚未满十八周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自己劳动取得收入的证明,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3309.85元,扣除被告严存进垫付的10000元,应为43309.85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承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夏铭赔偿43309.85元。针对被告严存进先行垫付的10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严存进。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夏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43309.8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支付被告严存进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夏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9元,原告夏铭承担2626元,被告李幸承担603元,被告孙亚迪承担180元,被告严存进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杨书凯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