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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国英与朱秀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1543号 原告史国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秀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峰,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勤,女,汉族。 被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1543号
原告史国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秀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峰,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勤,女,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娟,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史国英诉被告朱秀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史国英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英的委托代理人殷淦宇、被告朱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峰、被告永安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国英诉称:2014年5月21日19时05分许,原告史国英乘坐高勤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南阳市南新路宛城区瓦店镇朱堂村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豫R7598B号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复合外伤: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血胸,肺挫伤;2、脾挫伤;3、下唇部裂伤;4、外伤性结膜下出血;5、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期间支出医疗费九万余元。2014年6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秀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史国英无责任。朱秀荣所驾驶的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94915.28元;2、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5天×2人=3978.2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86元;5、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00天=6700.55元(至定残前一日);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已80周岁,原告有姊妹5人,5627.76元/年×5年÷5人×21%=1181.82元;8、后续治疗费18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拖车费185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83131.15元,扣除被告朱秀荣垫付的13000元,请求被告赔偿170131.15元。
原告史国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英庄镇于岗村村民委员会、英庄镇政府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情况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2、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用以证实车辆、驾驶人及保险情况;
3、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书,用以证实事故事实及被告的责任;
4、原告住院病历、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出院证,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护理费用计算依据;
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伤残等级及相关的鉴定费用;
6、拖车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拖车费。
被告朱秀荣辩称:本次事故2人受伤,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被告已垫付1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朱秀荣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垫付费用的单子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车辆保险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
被告高勤辩称:事故电动车为原告史国英所有,被告高勤驾驶电动车是义务帮工,原告史国英是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应该对被告高勤的损失予以补偿,原告史国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乘坐电动车过马路没有主动下车步行,有明显过错。
被告永安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车辆只有交强险,应当给其他受伤的预留份额。
被告永安保险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南阳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女性,超过55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原告举证4,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与出院证、住院医嘱不一致,系后期添加,院外护理不应支持,长期医嘱为陪护一人,诊断证明是二人,不一致,应当以长期医嘱为准;对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无异议,但只能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外购药无医嘱,不应当支持,对原告举证5伤残鉴定,7天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后期费用意见书有异议,未实际发生,根据河南省(2010)豫司文116号文件,鉴定机构不应当对后续费用作出鉴定,对此不予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对原告举证6,不是车辆损失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朱秀荣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高勤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对被告朱秀荣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均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为后期添加的关于护理的情况,因该证据均加盖有医院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理性在评理中予以评析;对外购药,因原告未提交没有医嘱,且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5,该鉴定为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朱秀荣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1日19时,被告高勤驾驶电动车与乘坐人史国英行驶至南阳市南新路宛城区瓦店镇朱堂村口,与被告朱秀荣驾驶的豫R7598B号车相撞,造成被告高勤及乘坐人原告受伤但交通事故。原告史国英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初步诊断为:复合外伤: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血胸,肺挫伤;2、脾挫伤;3、下唇部裂伤;4、外伤性结膜下出血;5、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5日,支出医疗费93050.78元;出院诊断为:复合外伤: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血胸,肺挫伤;2、脾挫伤,肾上腺挫伤;3、下唇部裂伤;4、外伤性结膜下出血;5、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6、双侧髋臼骨折,左侧骶骨前缘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放射费75.5元。
2014年6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秀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史国英无责任。
2014年8月19日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国英的伤残等级及二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9月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国英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朱秀荣驾驶的豫R7598B号车在永安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秀荣分四次已支付原告史国英13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朱秀荣驾驶豫R7598B号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高勤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按规定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秀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国英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即被告朱秀荣与被告高勤承担责任比例应为7:3。二、因被告朱秀荣驾驶的豫R7598B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高勤也受伤,高勤的各项损失为64146.5元,故原告史国英与被告高勤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三、原告史国英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93050.78元,支出门诊放射费为75.5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30元/天×25天=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30元/天×25天=75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原告住院确需护理,因原告病历的长期医嘱显示一人陪护,但诊断证明显示二人护理,之间相互冲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一人护理为宜,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该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年×25天=1989.11元;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11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情况,该项费用8475.34元/年÷365天/年×110天=2554.21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该项费用应为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已80周岁,原告有姊妹5人,该项费用应为5627.76元/年×5年÷5人×21%=1181.82元;8、后续治疗费18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现内固定物未取出,后续须视其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该项费用为必须发生,且已经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咨询意见书,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造支持;9、鉴定费13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拖车费185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本院酌定8000元。四、以上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162132.84元,因被告永安保险南阳公司承保了豫R7598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中,原告及被告高勤均受到损伤,高勤应获得的各项损失为64146.50元,被告高勤和原告史国英在交强险总额120000中按比例受偿,高勤与史国英应获得的赔偿比例为0.3956:1,故史国英应自122000元交强险内获得71.65%的赔偿为87413.00元;超出部分74719.84元,由被告朱秀荣与被告高勤按责任比例7:3承担,即被告朱秀荣承担52303.89元,扣除被告朱秀荣已支付原告的13000元,被告朱秀荣还应赔偿原告39303.89元;被告高勤承担22415.95元。五、鉴定费1300元,被告朱秀荣与被告高勤按主次责任7:3承担,即被告朱秀荣承担910元,被告高勤承担390元。六、被告高勤庭审中提出反诉,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故对被告高勤的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史国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87413元。
二、被告朱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史国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213.89元。
三、被告高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史国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22805.9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3元,原告史国英负担1300元,被告高勤负担423元,被告朱秀荣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吕国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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