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侯守贵,男。 委托代理人陶合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陕西西安未央区凤城三路3号巍然大厦B座4楼。 法定代表人金宗朝,任总经理。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地址:南阳市中州西路517巷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任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勇,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子方,男。 原告侯守贵诉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王子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守贵的委托代理人陶合凡、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勇、被告王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阳市国道旁体育场西南角建业森林半岛项目4号楼由南阳市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建设,而被告王子方则是实际施工人。2011年11月20日,被告王子方与原告侯守贵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劳力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月5日。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项目按23元/平方米人工费包干,装饰线条2.5/米,滴水线条5元/做完后3日内甲方付人工费的80%,余20%待工程完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但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65000元工资未支付,且被告王子方于2013年3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侯守贵等工人在中建七局四公司南阳森林半岛(一期)4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工资陆万伍千元整(65000)待中建七局四公司结款,力马给还。”落款人:王子方,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日。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工人工资陆万伍千元整(65000)。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11月20日,原告侯守贵与被告王子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劳力合同。证明事实清楚。 2、2013年3月2日,欠条一张:“今欠侯守贵等工人在中建七局四公司南阳森林半岛(一期)4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工资陆万伍千元整(65000)待中建七局四公司结款,力马给还。”落款人:王子方。证明:被告王子方欠工程款属实,已支付5000元。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无合同义务,没有支付义务。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不显示与我三分公司有关系。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1年3月3日,协议书,发包方,建业住宅集团南阳置业,承包方,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建业森林半岛安装工程,工程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证明:我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建业工程是我公司施工。 被告王子方辩称,欠条上写的明白,七局给我了,我就给原告了,因为七局欠我有钱,若给我了,我早给原告了。 被告王子方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显示与我公司及分公司的关系。 原告侯守贵、被告王子方对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举证无异议。 被告王子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侯守贵与被告王子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劳力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月5日。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项目按23元/平方米人工费包干,装饰线条2.5/米,滴水线条5元/做完后3日内甲方付人工费的80%,余20%待工程完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王子方于2013年3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侯守贵等工人在中建七局四公司南阳森林半岛(一期)4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工资陆万伍千元整待中建七局四公司结款,力马给还。”落款人:王子方,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日。被告王子方已支付欠款500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3日,协议书,发包方,建业住宅集团南阳置业,承包方,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建业森林半岛安装工程,工程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一、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011年11月20日,原告侯守贵与被告王子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劳力合同,原告侯守贵与被告王子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劳力合同,系承揽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侯守贵请求被告王子方支付施工工资60000元,(被告王子方欠原告侯守贵65000已支付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王子方未能提供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施工合同及其他证据,被告王子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子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守贵人工工资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67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子方承担2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