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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5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5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至8月底,被告人李XX在其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朱庙村1组耕种地对面的林坡上多次私自接设电网捕捉野生动物,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规。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供述、证人李XX、荣XX、李X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XX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维护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重点保护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