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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秀花、唐燕、唐想与郭强、邹建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罗秀花,女。 原告:唐燕,女。 法定代理人:罗秀花,系唐燕之母。 原告:唐想,男。 法定代理人:罗秀花,系唐想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罗秀花,女。
原告:唐燕,女。
法定代理人:罗秀花,系唐燕之母。
原告:唐想,男。
法定代理人:罗秀花,系唐想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强,男。
被告:邹建豪,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秀花、唐燕、唐想与被告郭强、被告邹建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花、唐想、唐燕的委托代理人靳义栓与被告郭强、被告邹建豪、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秀花、唐想、唐燕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郭强驾驶豫R8037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师岗镇西坡村三里洼组路段时,与原告罗秀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秀花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唐想、唐燕受伤,车辆有损的事故。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郭强驾驶的豫R80377号轻型厢式货车入户在邹建豪名下。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504.92元。
被告郭强辩称:车是我开的,事故发生属实,但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邹建豪辩称:车是我的车,事故发生属实,但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罗秀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2、原告罗秀花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日结清单、缴费发票,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
3、原告罗秀花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日结清单、缴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
4、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数额;
5、罗秀花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6、车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车辆受损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7、保单复印件两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唐燕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2、原告唐燕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日结清单、缴费发票,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
3、原告唐燕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日结清单、缴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
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唐燕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5、唐燕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原告唐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2、原告唐想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日结清单、缴费发票,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
3、原告唐想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日结清单、缴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
4、唐想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郭强、被告邹建豪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1、车损鉴定结论过高;2、唐燕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上“艳”与其户口薄上“燕”不符。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对无异议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车损鉴定结论系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专业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唐燕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上“艳”与其户口薄上“燕”不符的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唐燕、唐想住院病历,能够确认该不符情况系笔误造成。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依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势必发生,本院可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
被告郭强、被告邹建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出示。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2日,被告郭强驾驶豫R8037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师岗镇西坡村三里洼组路段时,与原告罗秀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秀花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唐想、唐燕受伤,车辆有损的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秀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燕、唐想无责任。原告罗秀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8568.7元;原告唐燕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3320.54元;原告唐想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1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建豪垫支原告医疗费23100元。2014年10月20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燕伤情构成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事故车辆系被告邹建豪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郭强系被告邹建豪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强驾驶豫R8037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师岗镇西坡村三里洼组路段时,与原告罗秀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秀花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唐想、唐燕受伤,车辆有损的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秀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燕、唐想无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秀花的损失,应以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18568.7元;2、误工费:依据住院医嘱,且三被告均无异议,应按住院26天加上院外休息三个月共计116天计算,116天×60元/天=6960元;3、护理费:26天×50元/天=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6天×30元/天×2=1560元;5、车损费用:1815元;6、交通费,本院综合酌定为2000元。以上1-6项共计32203.7元。原告唐燕的损失,应以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13320.54元;2、护理费:26天×50元/天=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6天×30元/天×2=1560元;4、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5、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唐燕受伤致残,势必给原告家庭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3000元为宜。以上1-5项共计36131.22元。原告唐想的损失,应以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2174元;2、护理费:17天×50元/天=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7天×60元/天=1020元。以上1-3项共计4044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罗秀花、唐燕、唐想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邹建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3100元可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关于被告郭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系被告邹建豪雇佣的司机,且发生事故时在执行职务,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未对此作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罗秀花、唐燕、唐想各项损失共计72378.92元(含被告邹建豪垫付的2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57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邹建豪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峻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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