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卢民五初字第233号 原告张胜利,男,1953年生。 原告张江平,男,1981年生。系原告张胜利长子。 原告张少平,男,1987年生。系原告张胜利次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静波,男,1984年生。现押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泽民,男,1957年生。系被告崔静波的岳父。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胜利、张江平、张少平与被告崔静波、宋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张江平及原告张胜利、张江平、张少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被告崔静波及委托代理人彭修军,被告宋泽民的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利、张江平、张少平诉称:2013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崔静波酒后驾驶被告宋泽民的MRD208号两轮摩托车沿卢氏县城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卢氏县交通局门前路段,与原告的亲属薛某某相撞,造成薛某某头部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之交通事故。薛某某入住卢氏县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2月13日辞世。2013年12月20日,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崔静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仅少量赔偿。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1868.58元(已扣除已赔偿部分3.6万元)。 被告崔静波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宋泽民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原告张胜利、张江平、张少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经过;2、被告人崔靖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的亲属薛某某系行人,不承担责任。 2、卢氏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亲属薛某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多处伤害。 3、住院证。证明:薛某某因交通事故必须立即住院抢救治疗。 4、病历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检查、抢救、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在抢救过程中薛某某随时都有生命危险。 5、出院证。证明:自入院至出院共计住院65天。 6、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死亡意见书.证明: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7、住院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住院及抢救花费141693.98元。 8、外购药证明、发票各一份。证明:在抢救过程中在外购药花费29680.00元。 9、薛丰春身份证(复印件)、卢氏县瓦窑沟乡民政所、韩庄村委证明。证明:1、薛某某的身份信息;2、薛某某与原告人张胜利系夫妻关系。 10、购房合同及完税契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人张胜利夫妻于2010年在卢氏县教师公寓购房一套,且居住4年以上,故在处理薛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上应按照薛丰春为城镇户口进行计算。 11、教师公寓证明一份。证明薛某某居住在卢氏县教师公寓。 被告崔静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本院(2014)卢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是农村户口。 被告宋泽民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张胜利、张江平、张少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对证据8外购药有异议,白蛋白不是票,只是证明。维尔康不是住院用药,不能支持。对证据11认为光凭合同不能证明被抚养人在城居住,不是他买房子,没有稳定收入来院,不能按城市标准来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张胜利、张江平、张少平对被告崔静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是农村户口但不能证明在农村居住。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崔静波酒后驾驶被告宋泽民的MRD208号两轮摩托车沿卢氏县城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卢氏县交通局门前路段,与行人薛某某相撞,造成薛某某、崔静波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当天薛某某入住卢氏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2月9日病重出院。花费141693.98元。住院期间用药白蛋白53瓶,560元/瓶,合计29680元。2013年12月20日,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崔静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2月13日死亡。2014年2月27日卢氏县公安局出具卢公(交)鉴通字(2014)003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薛某某死亡原因: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仅少量赔偿。为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373.98元、误工费4355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补助费65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67868.58元。扣除已付的36000元,为631868.58元。 审理中,三原告认为,薛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县城买有住房且经常居住在城镇,又有收入,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赔偿;被告宋泽民的豫MRD208号两轮摩托车未交纳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静波主张薛丰春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赔偿。被告宋泽民主张薛某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赔偿;MRD208号两轮摩托车虽登记在他名下,但实际使用人是崔静波,应由被告崔静波承担赔偿责任,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年)卢刑初字第41号以被告崔静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崔静波酒后驾驶被告宋泽民的两轮摩托车,与行人薛某某相撞,造成薛丰春受伤之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崔静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不承担责任。后薛某某死亡。被告崔静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宋泽民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按规定应交纳保险而未缴,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薛某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赔偿,但三原告主张薛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县城买有住房且经常居住在城镇,又有收入,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赔偿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薛某某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准许。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47868.58元。扣除已付的36000元,剩余611868.58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崔静波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静波赔偿原告张胜利、张江平、张少平491868.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被告宋泽民赔偿原告张胜利、张江平、张少平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0元,减半收取5055元,原告张胜利、张江平、张少平负担255元,被告崔静波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常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