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黄莲花,女,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义甫,男,汉族,1939年5月9日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周玉梅,女,汉族,1931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晨,女,汉族,1989年8月10日生,。 原告黄莲花诉被告周玉梅、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甫,被告周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陈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玉梅的儿子即被告陈晨的父亲叶保栓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7年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因叶保栓(又名陈明)拖欠银行贷款,银行将要执行叶保栓所有的位于召陵区人民东路327号院2号楼1单元201住房,为此叶保栓向原告陆续借现金35000多元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叶保栓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2014年1月4日叶保栓因病去世,叶保栓去世后留有位于召陵区人民东路327号院2号楼1单元201住房一套,现二被告作为叶保栓的法定继承人已向召陵区法院提起继承该套房屋的诉讼,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的二被告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叶保栓拖欠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晨辩称:我爸借银行的35000元钱的事实存在,当时银行也立案了,后因我爸生病,银行工作人员与我们协商,由我妈帮助我爸还这35000元钱,我奶也说钱是我爸欠的,她不还,房子她也不要。这个借款是事实,我愿意帮我爸还。 被告周玉梅辩称:叶保栓贷款的事实存在,但贷款是叶保栓清偿的,不存在原告代为清偿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叶保栓(又名陈明)于2006年8月17日向漯河市铁东开发区衡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06年8月27日至2007年8月27日,利率9.3‰,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叶保栓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042195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叶保栓清息至2007年5月8日,2007年5月9日后的利息及本金未还。漯河市铁东开发区衡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叶保栓还款付息。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召民二初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保栓于判决生效后偿还漯河市铁东开发区衡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7年5月9日至2007年8月17日,利率按9.3‰,2007年8月18日始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4.6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550元。叶保栓在判决生效后未按期履行,漯河市铁东开发区衡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叶保栓患病,漯河市铁东开发区衡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意由原告的前妻黄莲花代叶保栓还款本息35000元,后原告黄莲花分多次偿还贷款本息,该案履行完毕后,黄莲花要回了抵押的房产证。漯河市铁东开发区衡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王银伟作证称,叶保栓在衡山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经法院判决后,因叶保栓有病,同意由黄莲花代为偿还,本息共计35000元。 另查明:黄莲花与叶保栓原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陈晨,2007年11月6日双方离婚,离婚后陈晨随叶保栓生活,被告周玉梅与叶保栓系母子关系,位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27号院2号楼1单元201的一套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042195)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叶保栓。2014年1月4日,叶保栓因病去世,叶保栓去世后,被告周玉梅与被告陈晨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周玉梅起诉陈晨要求继承叶保栓留下的房屋,本院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213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叶保栓名下位于召陵区人民东路327号院2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经评估价值为237283元,由周玉梅和陈晨共同居住,周玉梅和陈晨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叶保栓在漯河市铁东开发区衡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本息,由原告黄莲花代为偿还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周玉梅和陈晨作为叶保栓的继承人,继承了叶保栓的遗产,应当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黄莲花代为清偿的债务。每人应承担1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莲花17500元。 二、被告陈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莲花17500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0元,被告周玉梅和被告陈晨各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