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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莉与孟浩洋、孟令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王彦莉,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浩洋,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令海,男,1978年10月6日出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王彦莉,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浩洋,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令海,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彦莉诉被告孟浩洋、孟令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兰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孟浩洋、孟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莉诉称:2013年9月25日17时45分许,孟浩洋驾驶豫LLJ656号轿车沿韶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河路口处时,与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韶山路口的刘铁山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刘铁山及无牌三轮汽车乘坐人何金梅、徐翠兰、许结妮、李小蝶、王彦莉、周保安、齐喜梅、王秀勤、刘志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浩洋、刘铁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无牌三轮汽车乘坐人何金梅、徐翠兰、许结妮、李小蝶、王彦莉、周保安、齐喜梅、王秀勤、刘志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3721.09元,现被告已治疗终结,被告仅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后,就不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7803.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浩洋、孟令海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驾驶人孟浩洋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本次事故共造成十个人受伤,交强险内已经将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完毕,商业险已经赔付153058.93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剩余的交强险11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剩余的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LLJ656号轿车驾驶人系孟浩洋,车主系孟令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理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9月25日17时45分,被告孟浩洋驾驶被告孟令海所有的豫LLJ656号轿车沿韶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河路口处时,与沿滦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韶山路口刘铁山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王彦莉及机动三轮车上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对该事故做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铁山与被告孟浩洋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彦莉及受伤乘客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58天,共支出医疗费103721.09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0926.55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103721.0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248.41元、护理费32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112537.91元,因原告与孟浩洋系同等责任,故本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30万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50%,即56268.96元,现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已将该款赔偿完毕。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委托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彦莉精神智力进行鉴定,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王彦莉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3125元(2700+280+145=3125元),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元。
又查明:本次事故现剩余徐翠兰、王彦莉、齐喜梅未赔偿终结,交强险和商业险已经赔付各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赔偿完毕,现交强险剩余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商业险剩余146941.07元。
另查明: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本次事故共造成十人受伤,徐翠兰和王彦莉受伤最严重,刘铁山当时垫付了多人的医疗费,故十个受害人于2013年11月10日达成协议,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理赔限额及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均赔付给刘铁山,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给徐翠兰、王彦莉各55000元,另外七个人受害人的损失及刘铁山、王彦莉、徐翠兰的其余损失,均由理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剩余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伤残等级优先赔付,已用于赔付徐翠兰损失97238.39元,现剩余49702.68元。
本院认为,被告孟浩洋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事故车辆车主系梦令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孟令海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自原告王彦莉出院之日起,计算至鉴定结论前一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10日,共计35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826.54元(20442.62/365*354=19826.5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故该项费用为122655.72元(20442.62*20*30%=122655.72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57482.26元(19826.26+122655.72+15000=157482.2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理赔限额赔偿55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02482.26元(157482.26-55000=102482.26元),因本事故系同等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51241.13元(102482.26元/2=51214.13元),因商业险仅剩余49702.68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将剩余的49702.68元赔偿给王彦莉,共计104702.68元(49702.68+55000=104702.68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538.45元(51241.13-49702.68=1538.45元),应由车主孟令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4702.68元。
二、被告孟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38.45元。
三、驳回原告王彦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王彦莉承担60元,由被告孟令海承担2400元。鉴定费3125元,由原告王彦莉承担125元,由被告孟令海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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