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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立、杨菊叶、杨胖菊与李贺建、刘伟立、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杨振立,男,1983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杨菊叶,女,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杨胖菊,女,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杨振立,男,1983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杨菊叶,女,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杨胖菊,女,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贺建,男,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系豫LA6161号车驾驶人。
被告刘伟立,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系豫LA6161号车所有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立,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钮广木,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振立、杨菊叶、杨胖菊诉被告李贺建、刘伟立、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立、杨菊叶、杨胖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涛,被告李贺建、刘伟立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立,被告漯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李乐平,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广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立、杨菊叶、杨胖菊诉称:2014年7月31日6时许,李贺建驾驶豫LA616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召陵区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万金镇龚堂村路口东30米处时与杨金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载董净)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杨金堂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董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李贺建负事故同等责任,董净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肇事车系漯河市公交公司所有,驾驶员和其为雇佣关系,同时查明该车投保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现依法列为共同被告。原告要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贺建、刘伟立辩称:没有见到具体的赔偿项目,500000元的赔偿款无法确定。
被告漯河公交公司辩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伟立,该车与公交公司为挂靠关系,公交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6时许,李贺建驾驶豫LA616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召陵区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万金镇龚堂村路口东30米处时与杨金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载董净)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杨金堂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董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李贺建、杨金堂负事故同等责任,董净不负该事故责任。杨金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4312元,鉴定费315元;刘伟立的豫LA6161号事故车辆也经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3705元,鉴定费286元。双方对以上车损费用予以认可,原告同意直接扣除被告刘伟立的车损费用。
另查明:受害人杨金堂系1948年8月15日出生,住召陵区青年镇大杨村3组9号,董净系1952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二人系夫妻,大杨村系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
原告杨振立、杨菊叶、杨胖菊三人为二名受害者的子女。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又查明:豫LA616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为李贺建,所有人为刘伟立,该车的挂靠单位为漯河公交公司。该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李贺建驾驶豫LA6161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杨金堂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李贺建负同等责任,杨金堂也负同等责任,董净不负事故责任,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杨金堂的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2),董净的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2)。2、死亡赔偿金,杨金堂发生事故时系66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4年,故该项费用为118654.76元(8475.34元/年×14年),董净发生事故时系62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8年,故该项费用为152556.12元(8475.34元/年×18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金堂系同等责任,该二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共计60000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1423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1000元;5、车损,原告要求车辆损失4312元,有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减去车主刘伟立的车损,刘伟立的车损经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为3705元,故二原告应赔偿车主刘伟立的车损为(3705-2312)×50%=696元,该696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6、三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杨振立的个人收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杨胖菊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无具体工资单,不能证实杨振立、杨胖菊所诉的误工费,故该三人的误工费应依农村标准,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0天,共计2089.8元(8475.34元/年÷365天×30天×3人)。7、住宿费,原告要求27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8、原告诉请的停尸费等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9、车损评估费315元,减去车主刘伟立的车损评估费286元,原告的车损评估费为29元。以上共315258.68元(不含扣除的696元车损费、车损评估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112000元。因驾驶人李贺建系事故同等责任,只承担50%的责任,李贺建系车主刘伟立的雇佣人员,故车主刘伟立应赔偿三原告下余的160933.34元(203258.68元×50%+60000元-696元)。由漯河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振立、杨菊叶、杨胖菊各项费用共计112000元。
被告刘伟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振立、杨菊叶、杨胖菊各项费用共计160933.34元,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振立、杨菊叶、杨胖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车损评估费29元,由三原告承担4400元,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刘伟立共同承担4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啸飞
审 判 员  张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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