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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亚伟与王爱武、龚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76号 原告曹亚伟,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爱武,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龚家兴,男,汉族,1994年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76号
原告曹亚伟,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爱武,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龚家兴,男,汉族,1994年7月23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曹轩,男,汉族,1954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曹亚伟与被告王爱武、龚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与2014年9月26日和2014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王爱武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第三人曹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爱武的丈夫龚平阳以做生意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24万元,处于业务关系,原告借给龚平阳24万元,龚平阳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催要,龚平阳承诺等款汇过来就还原告,可是在这期间龚平阳突然因病死亡,无奈原告只有依法起诉龚平阳的继承人,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爱武辩称:被告王爱武不是适格的被告,她与龚平阳在2013年3月15日已经离婚,龚平阳的债务是在离婚后形成的,与被告王爱武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曹亚伟对王爱武的起诉。
被告龚家兴辩称:龚平阳2014年2月26日借曹亚伟父子(父亲曹轩)款24万元,借条是龚平阳写给曹亚伟的,曹亚伟和他父亲一直在一起买卖粮食,当时约定借期3个月,到2014年5月26日,龚平阳将24万元借款以转账的形式,转给了曹亚伟的父亲曹轩,有转账单为据,因龚平阳没有收回借条,曹亚伟认为龚平阳已经去世,无据可查,反复要该款,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曹亚伟的诉讼请求。曹亚伟没有权利扣龚家兴的房子,龚家兴父母离婚时已将该财产赠与给了答辩人龚家兴,在该笔借款之前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该房子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该房子已经不属于龚家兴父亲的遗产。龚家兴父亲离婚前后均不在该房居住,该房由龚家兴母亲王爱武和龚家兴占有居住,房子所有权已经交付给答辩人龚家兴,该房屋的所有权是龚家兴的,与龚平阳已无任何关系。望法院查明事实,解除该房屋的扣押,驳回曹亚伟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轩辩称:现在24万不是24万了,是36万,车是答辩人的儿子曹亚伟的车,曹亚伟的事曹轩不参与,去年曹轩打的条不是24万,是36万,粮食生意是曹轩自己的,原告曹亚伟的生意他们不参连,答辩人就是在家雇人收粮食,原告有时间了帮答辩人拉粮食。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龚平阳生前借曹亚伟24万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因为龚平阳已经去世,这个条是龚平阳打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借条不关第三人的事。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龚平阳还款给曹亚伟父子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24万元已经归还了曹亚伟父子,他父亲叫曹轩;2、农副产品收购票一份,收购曹亚伟小麦票,过磅单一份,转给曹轩的转账交易票据,证明在小麦买卖过程中,其他人和曹亚伟交易都是转到曹轩帐下;3、证人证言,证明在小麦买卖过程中其他人和曹亚伟交易都是转到曹轩帐下;4、龚平阳、王爱武离婚证书和离婚协议,证明477号院双方在离婚时已经约定给龚家兴,并且没离婚时龚平阳已经不在家居住,桑塔纳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曹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转账交易是复印件没有公章我们不予质证,这24万汇款单,同曹亚伟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没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证言龚朝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说的很明确,离婚后此房屋过户到儿子龚家兴的名下,双方都有居住权,这套房子就是申请法院扣押的房子,从查的情况看该房子并没有过户登记,双方都有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的转让,要依法登记,没有依法过户登记的没有法律效力,另外龚家兴还是个学生,跟着父母住很正常,没有登记的应恢复原来的状态。龚家兴说明确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的应该记录在案。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现在这24万不只24万了,是36万,第三人曹轩给龚平阳拉货,龚平阳应该给他汇款,36万是曹轩卖的粮食款,曹轩和原告曹亚伟的生意是分开的,不参连,第三人曹轩的汇款多了,他记不住。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过榜单6份和银行的对账单明细一份,证明第三人卖给龚平阳的粮食。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看,曹轩与龚平阳的关系与今天原告的诉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曹轩给龚平阳拉麦有过榜单和银行明细,与我们的借款没有法律关系。
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2014年2月22日这个,反面写的张绍宇,和本案没有关系,2014年2月23日、2月24日、3月29日反面没有写东西,不能证明是给龚平阳拉的粮食,2月22号的玉米有可能是龚平阳的签字,2月23日有龚平阳的签字,但只证明23日之前和曹轩发生交易,不能证明欠他的粮食款,银行明细只能证明龚平阳借曹亚伟的钱转到曹轩帐下了,我申请法官让曹亚伟提供他的银行来往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龚家兴父亲龚平阳给原告曹亚伟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曹亚伟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龚平阳2014.2.26”。2014年8月8日龚平阳因病去世,被告龚家兴系龚平阳之子,被告王爱武系龚平阳前妻,王爱武与龚平阳在2013年3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王爱武与龚平阳的离婚档案,内有离婚协议书一份,上载明:“一、财产分割:位于召陵区解放路南段477院独院一套,房产证号:20120003360,登记在男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此房屋男女双方过户到儿子龚家兴名下,双方具有居住权,到自愿搬走为止。位于解放路204库家属院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000042088,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该房屋男女双方同意过户给龚朝阳。家中桑塔纳车一辆,登记在男方名下,双方共有使用权。家中一切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属儿子龚家兴所有。二、子女抚养:儿子已成年。三、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被告提供曹亚伟父亲曹轩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单和龚平阳的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40000元已经归还了曹亚伟的父亲曹轩,第三人曹轩称该笔汇款是龚平阳支付给曹轩的粮食款,并提交了六张过磅单,其中两张过磅单有龚平阳签名,三张无签名,一张为张绍宇签名,有龚平阳签名的过磅单显示的粮食净重量分别为28790kg、28060kg,过磅单不显示货物单价与总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曹亚伟的申请依法扣押了龚平阳名下的位于召陵区解放路南段477院独院一套,房产证号:20120003360,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曹亚伟父亲曹轩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单和龚平阳的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40000元已经归还了曹亚伟,系将该欠款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原告曹亚伟的父亲曹轩,原告称转账的240000元系龚平阳欠其父亲曹轩的粮食款,第三人曹轩亦称该笔汇款是龚平阳支付的粮食款,但第三人曹轩提供的过磅单仅有两张有龚平阳的签字,三张无龚平阳签字,一张系案外人张绍宇的签字,龚平阳签字的两张过磅单显示的粮食重量数量与龚平阳转账的240000元明显不符,并且从借款时间和还款日期看,刚好是三个月,这样的时间段和这么吻合的汇款数额,且曹亚伟与第三人曹轩系父子关系,能够证明龚平阳已经将借款归还,故本院认定龚平阳汇给原告父亲曹轩的240000元汇款就是归还的借款,故对原告曹亚伟诉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亚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420元,由原告曹亚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刘瑞华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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