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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政府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明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智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明智,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明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智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明智,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智强、付明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吕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是郑州市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本案的申请人与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国内挂号信信皮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第二组证据:
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
2、郑工商管处(2014)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4、授权委托书一份;
5、收据一份;
6、付智强身份复印件一份。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市政府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适用依据正确。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做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销售原告的枣都芝麻枣食品标签违法为由,做出没收违法所得69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按照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承担了该行政处罚后果。原告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4日,被告做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与处罚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仅限定为“行政相对人”是错误的。2、原告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原告虽不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原告商品标签违法,且导致原告的商品下架进而无法继续销售。同时,没收69元违法所得及罚款2000元的后果最终也是由原告承担的。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应有权单独提起行政复议申请。3、被告做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其未告知原告权利救济途径。并且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的权利救济途径是向“郑州市工伤行政管理局或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最终的复议决定是被告作出的,因此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的救济途径也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郑工商管处(2014)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此处罚决定书涉及原告利益,原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2、收据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已将罚款交予丹尼斯。
3、郑工商管城北移字(2014)第264-3号案件移送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管城工商局直接认定原告违法,原告与涉案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
4、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该证据证明被告程序违法,未告知原告权利救济途径。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2、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系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所提交材料及被告做出的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三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供原件,无法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城分局”)对郑州市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4)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丹尼斯销售的枣都芝麻枣食品(该产品系原告生产)标签违法为由,做出没收违法所得69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按照与丹尼斯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承担了该行政处罚后果。原告不服管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9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郑州市集中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规定》将该行政复议申请移交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处理。2014年12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4)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当事人是郑州市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即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其提起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撤销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