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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曾用),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曾用),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在登封市少林办事处苏沟村,趁无人之机,将卧在被害人张某某家院子外的哈士奇犬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0元。

2014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在登封市少林办事处苏沟村,趁无人之机,将卧在被害人张某某家院子外的哈士奇犬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0元。

2014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燕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视频截图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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