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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振川与景发俊、董亚红、杜国勤、谢凤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76号 原告薛振川,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红涛,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发俊,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占朝,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董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76号

原告薛振川,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红涛,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发俊,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占朝,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董亚红,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

被告杜国勤,男,汉族,1972年3月7日生。

被告谢凤丽,女,汉族,1972年9月29日生,系董亚红妻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振川诉被告景发俊、董亚红、杜国勤、谢凤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涛,被告景发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朝,被告董亚红、杜国勤、谢凤丽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李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以66万元价格接受了董亚红、杜国勤、陈伟三人转让的杭州至郑州物流专线。2013年9月4日,苏A2022牌货车从杭州为原告拉货去郑州期间,不料被董亚红、杜国勤以与陈伟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车上价值几百万元药品及其他物资连同货车全部扣在了扶沟。扣货事件发生后,原告即委托景发俊前往扶沟处理此事,董亚红、杜国勤以杭州至郑州货运专线在与陈伟合伙期间有纠纷陈伟欠其款未还为由,提出让原告付款40万元。后景发俊按照董亚红、杜国勤的要求向董亚红妻子谢凤丽的帐号汇入35万元。现原告请求:1、确认景发俊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无效;2、确认景发俊与董亚红、杜国勤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判令诸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发俊辩称:原告让我给钱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应当偿还35万元。

被告董亚红、杜国勤、谢凤丽辩称:一、原告薛振川与景发俊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更不会产生超越代理权。二、原告不具备确认协议书无效主体资格。三、景发俊与董亚红、杜国勤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具备无效的构成要件。四、原告诉被告董亚红、杜国勤、谢凤丽,被告主体不适格。五、原告诉被告董亚红、杜国勤有扣车行为,无事实根据。

因原告让被告景发俊和董亚红、杜国勤出示调解协议原件,景发俊称:没有协议。董亚红、杜国勤称:有协议,但不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原告以诉讼请求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四被告均提供不了原件,协议无客观真实性,再要求确认协议的效力已无必要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原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保留第三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5万元。

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景发俊表示不改变原答辩意见。被告董亚红、杜国勤、谢凤丽表示对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但改变答辩意见为:一、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理由起诉三被告,三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35万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35万元与三被告有关联;二、谢凤丽、董亚红、杜国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2份:1、2013年9月9日原告汇给被告景发俊的40万元银行回执单;2、被告景发俊汇给被告谢凤丽35万元银行汇款回执单。

被告景发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景发俊不应返还35万元。

被告董亚红、杜国勤、谢凤丽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汇给景发俊的40万元的银行回执单,针对此票据,这是景发俊和原告的经济往来,或是已形成的债权关系,与被告无关系,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无银行公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无关;景发俊汇给谢凤丽的35万元银行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汇的,该票据是景发俊与谢凤丽之间的关系,与原告也无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谢凤丽向其返还款项,结合原告的证据与被告董亚红、杜国勤根本没有关系,其要求董亚红、杜国勤返还款项无依据,针对原告证明目的的陈述,答辩中已经表明谢凤丽与景发俊没有利益关系。

被告景发俊无证据。

被告董亚红、杜国勤、谢凤丽无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表现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从杭州发往郑州一车货物,行至河南扶沟路段时,被告董亚红、杜国勤以董亚红、杜国勤、陈伟三人合伙经营杭州—郑州物流专线,在该物流专钱转让给原告之前,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车及车上所运货物一同扣留,让原告支付40万元方可放车。原告委托景发俊到现场处理此事,处理结果为原告支付35万元后方可放车,支付方式为董亚红指定的其妻谢凤丽的个人帐号。2013年9月9日,原告汇入景发俊个人帐号现金40万元,同日,景发俊从该帐号40万元中汇入被告谢凤丽个人帐号35万元。景发俊对原告委托处理扣车事宜及委托付款事实均予认可。董亚红与谢凤丽属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董亚红、杜国勤、谢凤丽虽然不承认其有在扶沟扣车、扣货之事实,但对董亚红、杜国勤与景发俊之间签订有协议予以认可,且该事实被告景发俊予以认可。原告汇给景发俊40万元,被告董亚红、杜国勤、谢凤丽不持异议,景发俊汇给谢凤丽35万元,谢凤丽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无论被告董亚红、杜国勤与陈伟之间是否有合伙纠纷,被告董亚红、杜国勤是否有扣留原告车、货行为,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董亚红、杜国勤、谢凤丽三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谢凤丽取得景发俊汇入其帐号的3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亚红、杜国勤、谢凤丽辩称原告汇入景发俊帐号40万元以及景发俊汇入谢凤丽帐号35万元,分别体现出是原告与景发俊,景发俊与谢凤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原告与谢凤丽之间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景发俊汇入谢凤丽帐号的35万元是受原告委托的代理行为,钱的来源是原告汇入景发俊帐户后,用同笔钱又汇入了谢凤丽帐户,景发俊的行为后果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董亚红、杜国勤、谢凤丽关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谢凤丽帐户中所收到的35万元是在董亚红、杜国勤指示下所发生的,且谢凤丽与董亚红属夫妻关系,由此谢凤丽与董亚红、杜国勤对返还原告35万元承担共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亚红、谢凤丽、杜国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3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董亚红、谢凤丽、杜国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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