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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松叶与周万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郭松叶,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周万兴,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再审申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郭松叶,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周万兴,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再审申请人郭松叶因与被申请人周万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松叶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周万兴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原审法官代替周万兴调取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郭松叶调取了钟楼派出所对蒜苗当时情况拍摄的原始照片及办案民警耿鹏佳、魏志远二人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周万兴的蒜苗损失情况与原审认定情况不符;郭松叶到汝州市气象局调取了打除草剂时的风向情况,证实2011年2月份出现南风次数为3次,且均为3级以下,以上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因风向等原因对周万兴的蒜苗造成了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郭松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虽然周万兴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郭松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原审判决根据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以及其他相关情况综合分析,认定郭松叶在给自己的麦田喷洒除草剂时,因风向等原因对周万兴的蒜苗造成了损害并无不妥。原审中,相关证人证言均经过双方质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证言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但原审判决结合其他证据和相关情况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妥。(二)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有职权调取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故郭松叶提出的法院无权调取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郭松叶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理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再审审查中“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并且其提供的该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郭松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松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