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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会光与淇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鹤行初字第1号 原告胡会光。 委托代理人李金阳,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淇县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鹤行初字第1号
原告胡会光。
委托代理人李金阳,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淇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淇县人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庆,淇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赫利卫,淇县公安局朝歌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2014年4月24日本院受理原告胡会光与被告淇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2014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胡会光送达答辩状副本。2014年6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会光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阳、陈永波,被告淇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杜保庆、赫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10日,本案因需以另一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中止诉讼。2015年2月10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会光诉称:2013年12月10日,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经营资金急缺向原告胡会光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0日,借款人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以其所在的厂内存放的玉米向原告胡会光提供担保,并在淇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钱卓平、高莺和李金阳为该借款向原告胡会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
2014年2月24日夜,一些人员强行进入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控制公司夜间值班人员,将一号仓库内及仓库外东头场地上存放的几千吨玉米抵押物盗抢走,25日,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原告胡会光委托代理人李金阳之妻陈爱华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电话,采取推诿、拖延、任事态发展,仅以口头回复属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范围为由,未保护原告胡会光的财产权。本案纠纷无论是否属经济纠纷,保护法人和公民财产不受侵害是公安机关法定职责,任何人和组织均不能擅自对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淇县公安局不作为结果造成2月25日、26日连续两天,将仓库内及仓库外几千吨玉米的抵押物哄抢一空,使原告胡会光的抵押物权无法实现,应确认其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对原告胡会光遭受660万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淇县公安局在河南省阳光饲料有限公司院内的玉米被盗抢、哄抢一事不出警、不制止、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淇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660万元(本金500万元,利息10万元,违约金15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淇县公安局负担。
被告淇县公安局答辩称:淇县公安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2014年2月25日9时22分,我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阳光饲料公司里面被盗四、五千吨玉米,价值不详”。接警后,我局指派刑警大队民警调查。经了解,玉米是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的抵押债权人王录祥拉走,系经济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得知淇县人民政府已派驻工作组在开展工作,我局已把有关情况汇报至工作组。2014年2月25日23时50分,我局朝歌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院内有人打架,请求出警处理。到达现场后,发现没有人打架,而是有人组织在拉玉米。经调查了解,玉米是被河南阳光饲料公司的债权人赵忠文等人拉走,系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我局将有关情况汇报至工作组。2014年2月25日我局根据处警情况作出接处警及处置移送登记表。淇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故请驳回原告胡会光的诉请。
原告胡会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手机号码为13939286608通话记录清单两张。用于证明原告胡会光委托代理人陈爱华2014年2月26日0时45分至10时26分,拨打110或公安督察电话,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其财产权。2.照片九张。用于证明2014年2月26日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院内车辆强行拉玉米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日借胡会光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保证人为钱卓平、高莺、李金阳。4.淇县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将公司1000万元玉米抵押给原告胡会光。
被告淇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已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第1组证据。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通字(1995)15号]。证明淇县公安局在出警后认为本案原告胡会光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属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第2组证据。(1)淇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3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25日、26日110的接警情况,24日、26日没有原告胡会光报警记录,仅有25日的两次报警,分别为9时25分和23时50分。(2)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处警及处置表一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23时50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的出警及处置情况,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院内没有发生打架。(3)淇县公安局朝歌派出所接处警及处置表1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23时50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的出处警情况。
第3组证据。(1)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3日借据一份。证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的1号仓库的玉米已抵押给申广琴,大约欠申广琴150万元。(2)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4日借据一份。证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欠王录祥110万元。(3)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与王录祥2013年9月6日租赁协议一份。证明5号仓库的玉米是王录祥的,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无关。(4)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与赵忠文等8人2013年10月15日的协议一份。证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欠赵忠文等180万元,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以4号仓库的玉米抵押。(5)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4日给岳朝恒的承诺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欠岳朝恒117万元。载明若2014年元月10日不结清欠款,可无条件拉粮食。(6)胡会光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借款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清单一份。证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将玉米抵押给胡会光,登记书上金额为1000万元,抵押清单上金额为2200万元,胡会光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为2013年12月10日。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淇县公安局对原告胡会光提供证据1,认为电话清单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为原始件,未加盖公章,该证据无法律效力。
被告淇县公安局对原告胡会光提供的证据2,认为照片未显示地点,无拍摄时间,不显示拍摄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2014年2月25日、26日玉米被盗抢、哄抢。本证据仅显示车辆和拉玉米照片。不能客观证明所拍摄时的情况,无证明效力。
被告淇县公安局对原告胡会光提供的证据3,认为本证据证明原告胡会光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原告胡会光对被告淇县公安局向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公安部对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与本案内容不相符。通知内容是不能把经济纠纷定为诈骗案件办理,不适用于本案。2.淇县公安局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淇县公安局接处警不规范,是不是经济纠纷不能由出警人员一个人决定。淇县公安局2月25日、26日接到的报警,但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时间为3月12日。证明淇县公安局当时未作为,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对第3组证据,原告胡会光认为和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确有经济纠纷,但原告胡会光的抵押物不属于经济纠纷,这部分玉米淇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有义务予以保护,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与他人的欠据、合同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会光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通话清单,客观真实,庭审中13939286608机主陈爱华(李金阳之妻)当庭作证,接受质询,且淇县公安局答辩状自认2014年2月25日接到报警,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胡会光提供的证据2,本证据仅显示车辆和拉玉米照片。不能客观证明所拍摄时的情况,对本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胡会光提供的证据3,原告胡会光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由本院生效的(2014)鹤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确认,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淇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公安部文件为公安机关内部规范性文件,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淇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接处警表格为内部流程使用,登记表是淇县公安局接处警的原始记录,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淇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3,本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9日,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胡会光签订动产抵押协议登记书,约定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依其所有玉米为阳光饲料公司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最高金额1000万元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9日在淇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0日,原告胡会光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胡会光向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保证等条款进行约定。2014年2月25日、26日,原告胡会光及李金阳之妻李爱华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求助称,有多人驾驶车辆到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强行拉玉米,所拉走的玉米已抵押给原告胡会光,请求淇县公安局保护原告的抵押物权。淇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即派公安民警赶赴现场,经现场了解情况,拉粮食者为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向出警民警出示了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据,淇县公安局认为事件属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淇县公安局民警口头告知了报警人,并向淇县县委、县政府派驻的工作组作了报告。2014年2月25日淇县公安局根据处警情况,按照规定作出了接处警及处置移送登记表。
原告胡会光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钱卓平、高莺、李金阳、江苏天目粮油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2500元,违约金150万元。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阳光饲料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会光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偿还本金义务之日止。原告胡会光有权从依法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胡会光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负有某种特定职责作为义务,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但其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申请人认为该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侵犯了合法权益而请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应在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予以履行。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职责。2014年2月25日、26日,原告胡会光及李金阳之妻李爱华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求助称,有多人驾驶车辆到阳光饲料公司强行拉玉米,所拉走的玉米已经抵押给原告胡会光,请求淇县公安局保护原告胡会光的抵押物权。淇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迅速派民警赶赴现场,经调查了解,拉玉米的人提供了有关材料。淇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告知报案人属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接处警处置移送登记表。淇县公安局在2014年2月27日、28日继续对具体组织拉玉米的人员进行了传讯,淇县公安局在合理期间内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胡会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会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会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长付
审判员  窦建文
审判员  任春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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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