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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维,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吕洪兴、冯利红,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犯受贿罪,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维,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吕洪兴、冯利红,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高莉、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及其辩护人吕洪兴、冯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底,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焦作市大沙河治理工程(以下简称大沙河工程)第一标段项目负责人郭某某6000元现金和30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2013年9月、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大沙河工程第二标段项目负责人曹某某20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三、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大沙河工程第四标段项目负责人吴某某40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四、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大沙河工程第七标段项目负责人丁某某30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五、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大沙河工程第八标段项目负责人胡某某2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六、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大沙河工程第九标段项目负责人张某某30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七、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大沙河工程监理单位洛阳洲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刘某某100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八、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河南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薄某某5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九、2010年春节前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多次收受孟州市水利局副局长郑某某205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十、2011年6月左右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多次收受沁阳市水利局副局长原某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37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十一、2011年5月左右,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多次收受原沁阳市水利局副局长王某某15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十二、2012年6月左右,被告人王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党委书记巩某某1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十三、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原武陟县水利局副局长赵某某3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十四、2009年,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博爱县水利局副局长毋某某5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十五、2010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多次收受原修武县水利局副局长焦某某35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被告人王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9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王维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请求对被告人王维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维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其中收受各县市水利局钱款和专家评审费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违纪行为;被告人王维到案后主动交待了除郑某某揭发的20000余元以外的其他犯罪,应是自首;虽然被告人王维受贿是事实,但未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王维到案后积极退赃,望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底,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焦作市大沙河治理工程第一标段项目负责人郭某某6000元现金和30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维供述:2013年12月底,大沙河工程第一标段负责人郭某某分两次给我送了6000元钱和3000元丹尼斯购物广场的购物卡。他给我送现金和购物卡是因为我负责大沙河工程的审核监督,想给我搞好关系。实际上我也是尽量支持他工作,在审核工程进度和支付申请表时没有难为他,及时给他审核、签字、上报,尽快让他领到工程款。
2、证人郭某某证明:2013年12月到2014年春节前,我分两次给王维送现金6000元和3000元购物卡。给他送钱和购物卡是因为王维是大沙河工程项目方的负责人之一,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检查、验收时给予照顾,尽快支付工程款。
3、书证:大沙河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书、协议书、付款凭证、价款月支付凭证。
二、2013年9月、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大沙河工程第二标段项目负责人曹某某20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维供述:2013年9月份及2014年春节前,我分两次收受大沙河工程第二标段负责人曹某某送的现金20000元。曹某某给我送钱是想和我搞好关系,争取我对他工作的支持和照顾。在我去工地查看施工时,如果发现一些问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能给予一些照顾和方便,另外,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需要我审核,他想让我审核快点,让他尽快领到工程款。
2、证人曹某某证明:2013年9月份和2014年1月份,我分两次给王维送现金20000元。给他送钱是为了工程施工过程中关照、帮助我。如果发现一些问题不符合要求,他没有给我纠正,也没有按规定处罚,另外王维在工程款签字手续上及时签字,没有为难我挑我毛病。
3、书证:大沙河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书、协议书、付款凭证、价款月支付凭证。
三、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大沙河工程第四标段项目负责人吴某某40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维供述: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大沙河工程第四标段负责人吴某某来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4000元的购物卡。他给我送购物卡是为了给我搞好关系,争取我对他工作上的支持和照顾,让我在工程进度表审核时快一点,能让他尽快领到工程款。
2、证人吴某某证明:2014年春节前在王维的办公室我送给他4000元的购物卡。送钱是为了让他在大沙河工程施工过程中检查、验收时予以照顾尽快支付工程款。实际工作中他都给予了帮助,都按照工程进度把工程款支付我们了。
3、书证:大沙河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书、协议书、付款凭证、价款月支付凭证。
四、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大沙河工程第七标段项目负责人丁某某30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维供述: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大沙河工程第七标段负责人丁某某来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3000元的购物卡。他给我送购物卡是为了给我搞好关系,争取我对他工作上的支持和照顾,让我在工程进度表审核时快一点,能让他尽快领到工程款。实际在工作上我也没有为难他,不耽误他事,给予他方便。
2、证人丁某某证明:2014年春节前我送给王维3000元购物卡。目的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检查、验收时给予照顾尽快支付工程款。
3、书证:大沙河工程第七标段施工合同书、协议书、付款凭证、价款月支付凭证。
五、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大沙河工程第八标段项目负责人胡某某2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维供述: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大沙河工程第八标段负责人胡某某给我送了2000元。他给我送钱是为了给我搞好关系,争取我对他工作上的支持和照顾,让我在工程进度表审核时快一点给他签字,能让他尽快领到工程款。实际在工作上我也没有为难他。
2、证人胡某某证明:2014年春节前我送给王维2000元现金。目的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检查、验收时给予照顾尽快支付工程款。
3、书证:大沙河工程第八标段施工合同书、协议书、付款凭证、价款月支付凭证。
六、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大沙河工程第九标段项目负责人张某某30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维供述:2014年春节前,我收受大沙河工程第九标段工程负责人张某某3000元购物卡。他给我送购物卡是想让我对他工作上的支持和照顾,想让我审核快一点,以便让他领到工程款。
2、证人张某某证明:为了和王维搞好关系,争取他在大沙河工程施工中支持,我送给王维3000元购物卡。
3、书证:大沙河工程第九标段施工合同书、协议书、付款凭证、价款月支付凭证。
七、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大沙河工程监理单位洛阳洲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刘某某10000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维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焦作市水利局院内我收受刘某某送的10000元购物卡。这10000元购物卡是他送给我的好处费。刘某某给我好处费是为了跟我搞好关系,在监理过程中有什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地方,希望我给他方便。大沙河工程所有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需要先经洛阳洲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核后由我审核同意,另外该公司有时侯没有按合同规定安排足够监理人员时,我也没有为难他们。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我送给王维10000元购物卡。送购物卡的原因是王维是大沙河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大沙河工程的监理项目是由我公司负责的,按合同规定,焦作市水利局早都该付款给我公司了,但他们一直拖着不给,为了跟他搞好关系,让他尽快签字,让我公司尽快领到监理费。给他送过钱之后,他在工程进度表上签字,我公司也收到了监理费。另外,我公司有时候人员紧张没按合同约定的人数到监理现场时,王维也没难为我公司。
(2)证人张某甲证明:刘某某给王维送钱的原因是:由于焦作市水利局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我们公司监理费用,王维是大沙河工程业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了跟他搞好关系,在监理过程中不为难我们,也为了让王维及时审核上报监理费支付申请。实际上王维在以上几个方面也给我公司提供了方便,及时审核上报,付款给我们公司。
3、书证:大沙河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洛阳洲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发票、焦作市水利局会计票据、光大银行电汇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
八、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河南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薄某某5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维供述: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河南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薄某某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5000元现金。因为焦作市水利局建设管理科负责水利项目招标方面的工作,薄某某是为了在以后选择候选单位时能够优先选择他,他是为了给我接近关系,而且焦作市水利工程项目越来越多,他让我以后给他提供帮助。
2、证人薄某某证明:2014年春节前我送给王维5000元现金。因为他负责水利项目的招标工作,给他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在以后选择候选单位时优先考虑我公司。另外我公司发布招标公告时也需要他审核才能发布。基于以后工作方便,我给他送5000元。
3、书证:招标代理机构随机选定记录表、焦作市幸福饮水项目工程勘测设计招标代理合同。
九、2010年春节前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多次收受孟州市水利局副局长郑某某205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维供述:2010年至2013年春节前,郑某某每次给我送了1000元,总计4000元。在孟州市11个水库的“初步设计评审”和“施工图审”环节,郑某某给了我11000元;在孟州市4个水库的“完工投入使用验收”中,郑某某给我3000元;5个水库的“竣工验收”时,郑某某给了我2500元钱,以上郑某某共给我20500元。郑某某是孟州市水利局的副局长,主管工程管理科和孟州市境内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水库除险加固在焦作市水利局是由我负责,我科室也是郑某某主管业务的对口科室,孟州市许多水库项目也是经我们科室上报到省水利局报请立项,我都及时进行初步审查,汇报给领导之后根据领导决定上报到省水利厅立项,为孟州争取项目资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我也经常给予孟州指导和帮助。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证明: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我分四次给王维送现金1000元,共4000元。给他送钱是因为他是我主管业务的对口负责人,为了跟他搞好关系,争取对我工作上的支持。在孟州市11个水库的“初步设计评审”和“施工图评审”环节中和孟州市白墙水库等4个水库的“完工投入使用验收”环节、孟州市5个水库的“竣工验收”过程中,我总共送给王维16500元。送钱是为了保证能够及时对水库进行评审设计和验收。
(2)证人曹某某证明:我公司在孟州市设计过张洼水库等11个水库的设计项目,并按照水利局的要求支付评审费195000元。
(3)证人王某某证明:在承包孟州市西孟庄水库和张洼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时,分多次给郑某某50000元验收专家费。
(4)证人秦某某证明:在范庄水库和龙台水库各个阶段验收过程中,郑某某让我给他解决70000元验收专家费。
(5)证人郭某甲证明:在刘雷水库验收时,按参与验收人数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孟州市水利局副局长郑某某8000元现金作为专家验收费。
(6)证人段某某证明:曾经给王维捎过郑某某的评审费。
(7)证人李某某证明:在参加各县河道、水库评审验收过程中,我、段某某、王维确实收过验收费和评审费。
3、书证:
孟州市5个水库的完工验收签字表、孟州市4个水库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签字表、11个水库的初步设计审查签名表和施工图审查专家组人员名单、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记账凭证、周云飞证明、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孟州市11个水库初步设计专家审查意见、施工图审验专家意见。
十、2011年6月左右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多次收受沁阳市水利局副局长原某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37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维供述: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前,沁阳市水利局副局长原某某分别送给我400元,共1200元。2009年至2014年底沁阳市八一水库和逍遥水库投入使用验收时,沁阳市高圪塔水库、八一水库、校尉营水库竣工验收时、校尉营水库初步设计评审和施工图环节、以及沁阳市山王庄水库初步设计评审时,原某某共给我2500元好处费。原某某春节给我送钱是因为我和原某某是上下级,存在业务指导关系,是为了让我能够多支持他工作。只有验收签字,水库的工程建设才可以完工。我尽量支持原某某和沁阳市水利局的工作。
2、证人原某某证明: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几天,我分四次给王维送400元的现金或购物卡。2010年至2011年,在沁阳市校尉营水库、高圪塔水库竣工验收阶段和校尉营水库、山王庄水库“初步设计评审”和“施工图审查”环节,我分多次共给王维送了2500元。给王维送钱是因为王维是我的上级领导,也是我主管业务的对口科室,评审水库设计和验收水库都需要他组织相关人员,主持进行评审验收,其实这是我给王维的辛苦费,是一种潜规则,也是想给他搞好关系,争取对我工作和沁阳市水利局的支持。
3、书证:沁阳市校尉营水库、高圪塔水库竣工验收审计表、原某某情况说明。
十一、2011年5月左右,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多次收受原沁阳市水利局副局长王淑香15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维供述:沁阳市八一水库、逍遥水库“完工投入使用验收”和八一水库“竣工验收”时,沁阳市水利局副局长给我送了1500元好处费。王某甲给我送钱是因为我参与验收,也是验收委员会的成员。王某甲主管沁阳市境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在焦作市水利局由我负责。沁阳市的水库项目建设,也是经我科室上报到省水利厅报请立项,如果我不给沁阳市水利局审查,不上报,这笔资金就批复不下来。
2、证人王某甲证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在沁阳市逍遥水库和八一水库“投入使用验收”和八一水库“竣工验收”时,我给王维1500元。送钱是因为我希望水库工程能够顺利通过验收。
3、书证:沁阳市八一水库除险加固验收委员会名单、逍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投入使用鉴定书。
十二、2012年6月左右,被告人王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党委书记巩某某1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维供述:2012年6月份,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的书记巩文军让段某某给我捎了1000元的评审费。这是评审时的潜规则。他们也是想让我们尽快进行评审工作,并且顺利评审,也是想跟我们搞好关系。
2、证人巩某某证明:2013年焦作市水利局组织济河龙涧段治理工程的“初步设计评审”,评审结束后,我给段某某16000元,我是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的,是给段某某等人的辛苦费。
3、书证: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记账凭证。
十三、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原武陟县水利局副局长赵某某30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维供述:我在担任焦作市水利局建设管理科副科长期间,在验收武陟县河道工程时,收受武陟县水利局副局长赵某某给我3000元好处费。
2、证人赵某某证明:2010年在武陟县二干排治理工程竣工验收时,我给王维1000元钱;在2012年在武陟县老蟒河和二四区涝河工程初步设计评审时,我给王维2000元。给参加评审的人员送钱是潜规则,再加上我也希望河道工程能顺利通过验收和评审。
十四、2009年,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博爱县水利局副局长毋某某5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维供述:2009年左右,博爱县月山水库完工投入使用验收时,毋某某给我送了500元。
2、证人毋某某证明:2009年左右,在博爱县月山水库“完工投入使用”验收时,我给了王维500元。因为王维是焦作市水利局验收小组成员,按照当时的潜规则,来验收的人员都要给钱,所以我给了王维500元。
3、书证:博爱县月山水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资料。
十五、2010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维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多次收受原修武县水利局副局长焦某某3500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维证明:2012年、2013年春节前,修武县水利局副局长焦某某分别给我送了500元,总计1000元钱。送钱是因为我与他是上下级关系,和他存在业务指导关系,他想和我搞好关系。2010年至2011年左右,修武县马鞍石水库“完工投入使用验收”时,焦某某给了我500元;2011年左右,修武县群英水库“初步设计评审”时,焦某某给了我1000元。在青龙沟水库“初步设计评审”和“施工图审环节”,焦志生给了我1000元。
2、证人焦某某证明:2012年、2013年春节前,我分别给王维送了500元,总计1000元钱。因为王维是焦作市水利局建设管理科的副科长,是我主管业务科室的上级领导,我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在以后的工作能够多支持我。2010年左右,修武县马鞍石水库“完工投入使用验收”时,我给了王维500元;2011年左右,修武县群英水库“初步设计评审”时,我给了王维1000元。在青龙沟水库“初步设计评审”和“施工图审环节”,我给王维1000元,以上我共计给了王维3500元。
综合书证:
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焦作市水利局党组任免文件两份、焦作市水利局建设管理科证明一份、焦作市水利局文件一份、焦作市水利局证明一份、河南省水利厅通知、水利部验收管理规定、河南省水利厅、财政厅联合文件两份、王维焦作市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及交易明细、焦作市水库情况、焦作市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流程、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水利工程施工工作的通知、退赃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维并非犯罪后自动投案,而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维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维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维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维收受相关贿赂为他人在检查验收时提供便利,谋取了一定利益,超出了正常的人情往来尺度,且均为有来无往,故均认定为受贿数额。被告人王维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维相关行为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指定场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维涉案受贿赃款,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艳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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