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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生与汤荣德、许森民间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李会生,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汤荣德,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许森,男,1983年8月9日出生。 原告李会生诉被告汤荣德、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李会生,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汤荣德,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许森,男,1983年8月9日出生。
原告李会生诉被告汤荣德、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生、被告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荣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生诉称,被告汤荣德于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用期三个月,由被告许森作为担保人,汤荣德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担保人许森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汤荣德还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汤荣德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许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许森确实提供担保,原告应该先主张被告汤荣德还款,如果汤荣德还不了由被告许森还款。
被告汤荣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会生现金叁万元整(30000)预8月15日前归还,如果偿还不了,有担保人负责偿还。”被告许森质证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是被告许森本人签名。被告汤荣德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许森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荣德借原告现金30000元,下欠2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汤荣德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汤荣德
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汤荣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会生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汤荣德、许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