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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希文、谢梅香与怀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10号 原告谢希文,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谢梅香,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怀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10号
原告谢希文,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谢梅香,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怀小峰,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卫,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希文、谢梅香诉被告怀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希文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马朋飞,被告怀小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希文、谢梅香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怀小峰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之子谢国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国梁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怀小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9506元、丧葬费18979元、车损1540元,合计190025元,此应先由交强险承担11154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30%即23545元。原告另行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则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怀小峰辩称,1、田间道路情况下,怀小峰驾驶农用小三轮摩托车行驶在道路右边,况且路右边有障碍物,车和障碍物占三米,给谢国梁让七米路;2、因谢国梁醉酒驾驶,且高速超载未戴安全头盔,除谢国梁本人外,另带两个人,摩托车由南向北侧翻后摔在路面造成谢国梁当场死亡,怀小峰驾驶的农用小三轮摩托车虽然没有交强险,即便投有交强险,对于酒驾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所以原告起诉的111540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3、关于精神抚慰金40000元,谢国梁酒后驾车侧翻后摔在水泥路面,所驾驶车辆滑向怀小峰,给怀小峰精神、身体及车辆造成巨大伤害,如今生活不能自理,在家养病,需要有人护理。这一切都是谢国梁造成的,怀小峰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和给予赔偿;4、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谢国梁与被告怀小峰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谢国梁当场死亡、被告怀小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540元;3、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与死者谢国梁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怀小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被告怀小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国梁系醉酒驾驶。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为了查清本案案情,本院到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交警队对怀某某、马某、徐某、杜某的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收条等卷宗材料,原、被告对上述材料质证后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5日15时50分许,谢国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化工镇云水村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侧翻过程中与被告怀小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国梁当场死亡,怀小峰、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杜绍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因谢国梁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已达醉酒标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怀小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绍华无责任。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谢国梁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损失为1540元。死者谢国梁系农村户口,原告谢希文系死者谢国梁父亲,原告谢梅香系死者谢国梁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谢国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怀小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谢国梁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已达醉酒标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怀小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怀小峰承担事故的30%责任,谢国梁承担事故的70%责任为宜。因被告怀小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怀小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怀小峰承担3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元(8475.34元×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3、车损1540元,以上共计190025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11540元应由被告怀小峰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8485元(190025元-111540元)应当由被告怀小峰承担30%即23545.5元(78485元×30%)。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45085.5元(111540元+23545.5元+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怀小峰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085.5元(145085.5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希文、谢梅香各项损失共计143085.5元;
二、驳回原告谢希文、谢梅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为1900元,由二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怀小峰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林明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