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代勇战,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官超伟,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银锋,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改丽,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鸿飞,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蒙蒙,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海涛,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廉丽丽,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勇战、上官超伟诉被告李银锋、聂改丽、赵鸿飞、关蒙蒙、张海涛、廉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勇战、上官超伟及被告聂改丽、赵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锋、关蒙蒙、张海涛、廉丽丽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勇战、上官超伟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银锋、聂改丽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赵鸿飞、关蒙蒙、张海涛、廉丽丽担保。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提起讼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聂改丽辩称,借款40万元是事实,中间一直还有利息,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被告赵鸿飞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借款人有一套房子,抵帐后剩余的借款我可以承担责任。 被告李银锋、关蒙蒙、张海涛、廉丽丽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李银锋、聂改丽、赵鸿飞、关蒙蒙、张海涛、廉丽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银锋、聂改丽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0‰。担保人为被告赵鸿飞、关蒙蒙、张海涛、廉丽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分文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7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银锋、聂改丽(合同买受人为聂改丽,合同备案号为2012276)位于渑池县仰韶大街西段北侧三小对面10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李银锋、聂改丽在原告代勇战、上官超伟处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银锋、聂改丽未归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就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赵鸿飞、关蒙蒙、张海涛、廉丽丽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银锋、关蒙蒙、张海涛、廉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银锋、聂改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勇战、上官超伟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赵鸿飞、关蒙蒙、张海涛、廉丽丽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李银锋、聂改丽、赵鸿飞、关蒙蒙、张海涛、廉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留锋 审 判 员 韩平华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